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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0-11-26

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词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为发布户外商业广告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以下统称阵地)设置的展示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立体造型等设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市容局)负责对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绿化市容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和区、县规划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核及其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和区、县工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质审核、内容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本市建设交通、市政、交通港口、公安、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质量技监、财政、物价、文广、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设置原则)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
  第六条(禁止设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的;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七)在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的。
  禁止在本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但公交候车亭等公益性设施的附属式户外广告除外。
  禁止在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设置条幅、系留气球户外广告;除因重大活动需要,禁止在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设置彩旗等户外广告。
  第七条(设置规划编制)
  市绿化市容局应当会同市规划、工商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明确展示、控制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及设置位置、控制性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报送设置规划审批前,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示的时间及意见征集方式应当在有关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材料中附具体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第八条(详细规划编制)
  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区(县)规划、工商等有关部门,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编制所辖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由市绿化市容局会同市规划、工商等有关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中,对涉及中心城区范围内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的详细规划,由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详细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置、规格、形态、数量,明确公益宣传设施量等内容。
  在报送详细规划审批前,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示的时间及意见征集方式应当在有关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材料中附具体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市绿化市容局应当会同市规划、工商等有关部门加强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详细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
  第九条(技术规范编制)
  市绿化市容局应当根据设置规划、详细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等规定,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经市质量技监部门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十条(意见征询)
  绿化市容部门在组织编制设置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有关部门、组织,以及专家和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对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第十一条(设置规划和详细规划调整)
  经批准公布的设置规划、详细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组织编制的绿化市容部门应当进行修改必要性论证,并向审批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批部门同意后组织修改。修改后的设置规划、详细规划草案,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信息管理和网上审批)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市工商等部门建立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信息管理系统,推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网上受理、审批制度。
  户外广告设施审批的依据和结果,应当对外公开。
  第十四条(阵地使用权的取得)
  利用下列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
  (一)城市道路、公路、广场、绿地等;
  (二)本市国有企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筑物、设施、场地等。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绿化市容局会同市建设交通、交通港口、国资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管理权限)
  在下列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绿化市容局受理申请或者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
  (一)内环高架道路、延安高架道路、南北高架道路范围内;
  (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受理申请或者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十六条(公共阵地使用权的拍卖、招标)
  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时,应当将拍卖、招标方案征求规划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公共阵地使用权的,实行有偿使用,由阵地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签订公共阵地使用合同。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区、县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
  (二)将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阵地使用合同向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缴纳公共阵地使用费;
  (三)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
  市和区、县绿化市容部门收取的公共阵地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
  利用非公有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合同;
  (三)广告样稿;
  (四)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五)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的证明;
  (六)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位置关系图;
  (七)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设置效果图;
  (八)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施工图。
  利用自有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用于发布自身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的,申请人向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前款规定除第(二)项外的全部材料。
  第十八条(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
  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是否符合设置规划、详细规划规定进行审核。对申请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符合规定的,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建设的有关材料书面征求规划部门的意见;将户外广告拟发布内容的有关材料书面征求工商部门的意见。对申请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抄告规划、工商部门。
  规划、工商部门收到征求意见后,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
  受理申请后,规划、工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告知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审查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规划、工商部门审查同意的,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根据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并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经规划或者工商部门审查不同意的,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立即将规划、工商部门的审查意见及其理由送达申请人。
  经审批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向区、县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向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申领《户外广告登记证》。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规划、工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
  第十九条(电子显示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时,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电子显示牌(屏)的,建设单位在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一并报告电子显示牌(屏)设置部位、形式、规格、显示牌(屏)经营者等事项,并报送显示牌(屏)设计方案等材料。
  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会同绿化市容部门对电子显示屏设置是否符合设置规划、详细规划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告知当事人该电子显示牌(屏)的设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当事人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隐瞒不报的,不予通过竣工验收。
  绿化市容部门对批准设置的电子显示牌(屏),应当加强实施情况的巡查。对发现未按照批准方案实施的,应当立即告知规划部门,予以及时制止。
  第二十条(发布自身广告)
  为发布自身产品或者服务信息,在自有阵地经营场所门楣部位设置电子显示牌(屏)式户外广告设施,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广告登记手续,按照门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的规定设置。
  在前款范围以外的自有阵地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用于发布自身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的,该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设置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规定,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门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由市绿化市容部门会同市规划、工商等有关部门制定,经市质量技监部门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设施设置的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但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设置期满后,属于公共阵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组织拍卖、招标;属于使用非公有阵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设施设置变更)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等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工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设施设置的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
  户外广告设施配置夜间照明设备的,应当符合本市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并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内容的要求)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后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的,应当设置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禁止在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以及外环线以外的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设置、发布可能产生不良影响内容的户外广告,但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建筑控制地带内设置、发布与其生产的产品或者其经营服务有关的户外广告除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内容的户外广告具体范围由市工商局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市容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对出现破损、污并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第二十六条(安全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其中,设置期满2年的,设置人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市和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一定的比例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抽检。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移送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由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设置人逾期未整修或者未拆除的,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强制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由市绿化市容局会同市质量技监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设施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5日内予以拆除。设置人未予拆除的,阵地所有人应当予以拆除。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2日内予以拆除。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有关受益人应当对设置人提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书面通知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后,设置人拒不拆除的,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管理执法经费保障)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所需的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经营中的禁止行为)
  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负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或者接受户外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三十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按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规划、详细规划或者技术规范的,或者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点、规格、结构、色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或者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发生变更后,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设置人拒不拆除或者拒不改正的,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当事人应当在责令拆除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违反工商有关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发布广告的,责令立即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未申领《户外广告登记证》而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布可能产生不良影响内容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后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而未设置公益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中,发生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规划规定的处理)
  对未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而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中,发生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或者区、县规划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未改正处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在违法行为未改正前,对其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申请,审批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民事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管理执法部门的责任追究)
  绿化市容、规划、工商、城管执法部门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立即改正,并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人依法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等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规划、详细规划、技术标准编制要求编制设置规划、详细规划、技术标准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规定或者户外广告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规定;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
  (四)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可以依职权予以撤销或者直接纠正。造成户外广告设施经营者损失,且该损失是由审批部门过错造成的,该审批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管理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绿化市容、规划、工商和城管执法部门的管理执法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四)超审批期限的;
  (五)索取、收受、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执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详细规划发布前的设置审批规定)
  详细规划批准公布实施前,对户外广告展示区、控制区内新增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不予受理;对已经批准且符合阵地规划设置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延期申请,每次批准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
  本市外环线以外地区设置条幅、系留气球、招贴等户外广告,以及外环线以内地区设置招贴等户外广告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特殊载体发布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的《上海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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