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16日,王某入职吊装工程公司担任吊装机械驾驶员,同年5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从事操作工、驾驶员工作,不得私自动用公司的各种机械设备,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指交警部门确定当事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者),由王某赔偿经济损失总额的50%。2009年10月21日6时40分,王某驾驶公司吊车从工地外出买早饭,不料在上海市申江路、龙东大道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驾驶的吊车也被警方扣留,交警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明。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吊装工程公司共向死者家属赔偿246,982元。后吊装工程公司起诉王某,要求其支付死者赔偿款中不能通过保险理赔的部分33,816元,以及因吊车被警方扣留造成的停运损失61,600元。
杨浦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王某与吊装工程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不得私自动用各种机械设备,其于非工作时间未经公司同意因私将车辆开出工地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停运造成公司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根据公司的实际损失结合王某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王某应赔偿吊装工程公司30,800元。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需赔偿的条件为交警部门确定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吊装工程公司要求王某支付因违反规定擅自将吊车开出工地造成公司处理事故支付保险外赔偿款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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