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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免予处罚,还是从轻处罚——对一起擅自发布户外广告
发布日期:2012-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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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2月,江苏省姜堰工商局根据群众举报,查处了一起擅自发布户外电子显示屏广告的案件,对被举报人陆某作出了罚款人民币1000元、责令限期补办户外广告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案情介绍】

  2012年2月2日,姜堰工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该市某商场设置的户外显示屏发布的广告未经工商机关登记,要求查处。经查,当事人陆某自2011年12月1日起承租某商场的户外显示屏从事广告发布。截至案发之日,陆某已发布某商场商品信息、欧派橱柜店开业等多个视频广告,但尚未收取广告费用。陆某从事广告经营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其利用户外显示屏发布广告未到工商机关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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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此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陆某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行为应免予处罚。其理由为:一、从违法时间来看,陆某从事违法行为时间较短,且尚未收取广告费用,没有违法所得。二、从违法后果来看,其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违法行为轻微。三、2月3日工商机关现场检查后,被举报人主动到工商机关咨询相关登记事宜,应视为其对违法行为的主动及时纠正。陆某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其免予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陆某的行为应当处罚,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理由有四。一、陆某的行为违反了《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依据该《规定》第十八条给予处罚。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谓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应指当事人在案发之前已自行纠正。从调查情况来看,在举报人举报之前(2012年2月2日之前),被举报人对其违法行为并未纠正。因此,对此案的处理不应适用这一款的规定。三、陆某的行为虽然看起来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但已被他人举报,说明其行为已对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产生了负面影响。四、陆某的违法行为时间较短,尚未产生违法所得,且主观上有消除违法后果的意愿,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定性】

  经过姜堰工商局案审会会商,同意按第二种意见对陆某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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