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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于国富:百度文库是否具有“原罪”?
发布日期:2011-03-26

近日,于国富律师发表文章《“百度文库”带来的法律思考》。文章中对百度文库是否具有“原罪”提出了疑问。以下是全文:

连日来,搜索引擎公司百度面临着来自各界的压力。其中,最引人瞩目的焦点集中在该公司的一款新产品——“百度文库”。

按照百度公司给出的介绍,这个网址为“wenku.baidu.com”的互联网产品“是百度为网友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是供网友在线分享文档的开放平台。在这里,用户可以在线阅读和下载涉及课件、习题、论文报告、专业资料、各类公文模板、法律文件、文学小说等多个领域的资料。平台上所累积的文档,均来自热心用户的积极上传。百度自身不编辑或修改用户上传的文档内容”。

在笔者开始写这篇文章之时,百度文库首页显示,该网站“当前已有20275803份文档”。联想到该网站上线的时间并不长,能够取得如此多的文档,其成长性和影响力可见一斑。

与百度文库取得的影响力同时来到的,是各界对这款产品的质疑之声。不久前,中国文著协、盛大文学、磨铁图书三方共同发布《针对百度文库侵权盗版的联合声明》,称“将与百度文库的侵权盗版行为斗争到底。”《联合声明》称,百度文库“对自己的公然侵权盗版行为毫不收敛,近期更大肆宣扬、炫耀,趾高气扬的践踏道德、挑衅法律”,这种行为严重伤害了中国作家利益和知识产权的尊严,因此,盛大文学等三方誓要与百度文库斗争到底,并将“对百度的诉讼进一步上升到行政和刑事层面。”

刚刚过去的2011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上,我们不仅看到了众多消费者维权行动,还看到了多位作家向百度发起的挑战。3月15日上午10点,知名网络作家慕容雪村在自己的微博上率先发表了自己执笔的文章《3?15中国作家讨百度书》。文章中说,百度MP3提供免费音乐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中国唱片业的整体萎缩。一旦免费阅读使得作家的写作不能维持生计,他们都将停止写作。如果所有的书都可以免费阅读,那么长久下去,必将无书可读。文章称:“百度所宣称的‘免费分享’,其实只不过小偷销赃时的无耻叫卖,慷他人之慨,自己却无耻地从中大获其利。……我们认同自由、宽容的互联网精神,但我们更应该明白:宽容和自由决不是肆意践踏他人的权利。”当日,包括贾平凹、刘心武、韩寒、郭敬明、李承鹏等在内的近50位中国作家在《3?15中国作家讨百度书》文末联合署名,称百度文库收录了上述作家的几乎全部作品并对用户免费开放,却没有取得任何人的授权。

如果不是这次联名签署讨伐文书,我们恐怕无缘相见这些文学名人联手推出的“作品”。也许是由于这五十位作家的巨大影响力所致,整个互联网舆论呈现一边倒的态势。“檄文”的慕容雪村先生的博客和微博受到了热捧,网民评论支持声一片。

“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知识产权保护毕竟不是事件,它是一个法律问题。根据中国新闻周刊的报道,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负责人就曾经指出,国家版权局对著作权人任何形式的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都坚决予以支持。他希望作家在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采取司法或行政途径进行维权。一旦国家版权局接到相关投诉,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侵权事实采取必要手段进行处理。

而一旦进入法制轨道解决问题,以百度在法律诉讼方面的经验和实力,一定不会轻易屈服。权利人阵营如果不能积极研究法律问题,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法律行动,结果可能并不理想。

作为长期关注互联网和知识产权的执业律师、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委员,笔者希望通过对百度文库进行法律剖析,为众作家依法维权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一、百度文库是否具有“原罪”

无论是盛大文学侯小强的口诛笔伐还是莫容雪村起草的《讨百度书》,都把矛头直接指向了百度文库这一平台的合法性。慕容甚至直接把百度文库定性为一个“贼赃市场”。笔者能够理解慕容雪村作为一个作家,看着自己费尽心血创作的作品被他人非法复制传播时的愤怒之情,但是,当被愤怒充斥头脑的时候,进攻的方向很可能是错误的。直接针对百度文库这一分享平台进行口诛笔伐,甚至希望关闭这个“贼赃市场”的行为,可能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在探讨“百度文库”这一平台是否具有天生的违法性这个问题时,笔者想起了二十多年前发生在互联网的家乡——美国的“索尼案”。

根据1984年美国法院在“索尼案”所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不能仅仅因为一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产品被用于侵权,就推定该产品的提供者有意帮助他人侵权。在该案中,索尼公司制造和销售的录像机当然可以被人用于实施侵权行为,如将电视台播放的电影录制在录像带上之后,利用录像机翻录并销售录像带。但录像机同样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消费者可以在自己不方便观看电视节目的时候,利用录像机的“定时录像”功能将电视节目录制下来,在方便的时候观看一次,随后再用相同的录像带录制其他节目,从而洗掉原先录制的节目。这种“改变观看时间”(Time-shifting)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同时,还有大量节目的权利人并不反对消费者使用录像机对其节目加以录制(复制)。因此,不能仅仅因为有人使用录像机实施侵权,就推定索尼公司制造和销售录像机是为了帮助他人进行侵权,从而认定索尼公司的行为构成间接侵权。

同样道理,用户完全可以通过百度的“百度文库”上传自己撰写的文档供他人分享,也可以通过该平台上传分享像《红楼梦》、《水浒传》这种已经过了著作权保护期而进入公有领域的文学作品。这些用途属于百度文库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在一款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情况下,我们不能简单以该产品可能被用于侵权用途而对该产品“判处死刑”。毕竟,完全终止他的生产和销售不仅对于研发生产它的厂商不公平,同时对于那些希望合法使用这一产品的用户也是不公平的。

可能有读者会问,那么,允许百度通过“百度文库”随便共享作家的作品,对于作家就公平么?对于付费购买作家作品的读者公平么?这就引出了我们下面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谁应该对作家的损失承担责任?西安律师;西安律师事务所;西安的律师;陕西的律师事务所;西安知名律师事务所;西安房产律师事务所;西安免费律师咨询;西安的交通事故纠纷律师;西安刑事律师;西安离婚律师;西安刑事辩护律师;西安法律顾问;西安打官司;西安离婚诉讼律师;西安常年法律顾问;西安合同纠纷律师;西安交通事故律师;西安民事诉讼律师;西安故意伤害律师;西安取保候审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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