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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新闻
二手车交易的法律咨询
发布日期:2012-01-17


二手车交易手续存在一定的复杂性,有意买二手车的消费者不妨预先掌握一些注意事项。

1.行驶证要合法的钢印号、要注意车辆的发动机号、登记日期,这都是需要特别关注的要点。除了要核实之外,还要注意是否有涂改痕迹,出现涂改痕迹基本可以和交易陷阱划等号了。

2.车辆购置税一定要检查一下原车的税单,有些车原来没有交过购置税,在过户后这些未交税、免交税的车辆会被要求补齐购置税,这可是一笔为数不菲的支出,所以谁来补交的问题一定要确定。

3.养路费对于养路费这块内容基本没有“花头”,只要注意到这个问题就能避免争执的发生。在交易之前看一下缴费凭证,上面清楚地记录了养路费的期限。

4.保险过户应及时办清过户手续,以免索赔时保险公司找借口不予理赔。

5.车辆本身抵押车辆、被监管车辆是被禁止交易的。车辆信息可通过车管所查询。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

2005年第2号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8日商务部第1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 部长 薄熙来
                                                                     公安部 部长 周永康
                                                                   工商总局 局长 王众孚
                                                                   税务总局 局长 谢旭人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章 总 则

     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第三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五条 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

    (一)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

    (二)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三)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机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营活动;

    (四)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九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三)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本办法实施之前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

    (四)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持《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经纪机构、鉴定评估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分别持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资中方有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颁发或者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按《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外资并购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二手车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出售、委托拍卖车辆时,应持有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

    第十六条 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第十八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第十九条 进行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二手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车辆出售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双方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向二手车经纪机构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二)二手车经纪机构依据委托人要求选择车辆,并及时向其通报市场信息;

    (三)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购买时,双方签订合同;

    (四)二手车经纪机构根据委托人要求代为办理车辆鉴定评估, 鉴定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包括: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五)养路费缴付凭证;

    (六)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七)车辆保险单。

    第二十三条 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

    (一)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

    (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

    (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

    (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七)不具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

    (八)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

    (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

    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拍卖企业拍卖二手车时,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

    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

    第二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凭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并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客户要求,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进行;属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

    第二十八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和公开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并对鉴定评估报告中车辆技术状况,包括是否属事故车辆等评估内容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鉴定等评估业务。

    第三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购销、买卖、拍卖、经纪以及鉴定评估档案。

    第三十一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遵循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公布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定期将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通过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上述信息汇总后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二手车流通信息。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定期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建字 [2004]第70号)、《关于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贸易[2001]1281号)、《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内贸机字[1998]第33号)及据此发布的各类文件同时废止止。
 
二手车交易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


 

2006年第22号



  为规范二手车交易行为,指导交易各方进行二手车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制定《二手车交易规范》,现予发布,在行业内推广实施。

    特此公告。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二手车交易规范


 

章 总  则


   为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服务、经营行为,以及二手车直接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明确交易规程,增加交易透明度,维护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交易及相关的活动适用于本规范。

  第三条 二手车交易应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严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按下列项目确认卖方的身份及车辆的合法性:
    (一)卖方身份证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合法有效;
    (二)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真实、合法、有效;
    (三)交易车辆不属于《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交易的车辆。

  第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核实卖方的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车辆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与卖方身份证明名称一致;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售的车辆,应附有资产处理证明;
    (二)委托出售的车辆,卖方应提供车主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三)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的车辆,应具有车辆收购合同等能够证明经销企业拥有该车所有权或处置权的相关材料,以及原车主身份证明复印件。原车主名称应与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名称一致。

  第七条 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交易合同包括:收购合同、销售合同、买卖合同、委托购买合同、委托出售合同、委托拍卖合同等。

  第八条 交易完成后,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下列法定证明、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办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一)买方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公司按规定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
    (五)属于解除海关监管的车辆,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应在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所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在交易合同中予以明确。
  完成车辆转移登记后,买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持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购置税、养路费变更手续。

  第九条 二手车应在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交易。二手车转移登记手续应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在原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需要进行异地转移登记的,由车辆原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出手续,在接收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入手续。

  第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根据客户要求提供相关服务,在收取服务费、佣金时应开具。

  第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经销企业、拍卖公司应建立交易档案,交易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复印件;
    (二)购车原始或者最近一次交易复印件;
    (三)买卖双方身份证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委托人及授权代理人身份证或者机构代码证书以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五)交易合同原件;
    (六)二手车经销企业的《车辆信息表》(见附件一),二手车拍卖公司的《拍卖车辆信息》(见附件二)和《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见附件三);
    (七)其它需要存档的有关资料。
  交易档案保留期限不少于3年。

  第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非法车辆、伪造证照和车牌等违法行为,以及擅自更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调整里程表等情况,应及时向有关执法部门举报,并有责任配合调查。

 

第二章 收购和销售


  第十三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在收购车辆时,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按本规范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项目核实卖方身份以及交易车辆的所有权或处置权,并查验车辆的合法性;
  (二)与卖方商定收购价格,如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格存有异议,经双方商定可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达成车辆收购意向的,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合同中应明确收购方享有车辆的处置权;
  (三)按收购合同向卖方支付车款。

  第十四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将二手车销售给买方之前,应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
  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对进入销售展示区的车辆按《车辆信息表》的要求填写有关信息,在显要位置予以明示,并可根据需要增加《车辆信息表》的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达成车辆销售意向的,二手车经销企业应与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并将《车辆信息表》作为合同附件。按合同约定收取车款时,应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并如实填写成交价格。
  买方持本规范第八条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向最终用户销售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或行驶里程在6万公里以内的车辆(以先到者为准,营运车除外),应向用户提供不少于3个月或5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量保证。质量保证范围为发动机系统、转向系统、传动系统、制动系统、悬挂系统等。

  第十七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向最终用户提供售后服务时,应向其提供售后服务清单。

  第十八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在提供售后服务的过程中,不得擅自增加未经客户同意的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建立售后服务技术档案。售后服务技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辆基本资料。主要包括车辆品牌型号、车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出厂日期、使用性质、最近一次转移登记日期、销售时间、地点等;
  (二)客户基本资料。主要包括客户名称(姓名)、地址、职业、联系方式等;
  (三)维修保养记录。主要包括维修保养的时间、里程、项目等。
  售后服务技术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第三章 经  纪


  第二十条 购买或出售二手车可以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办理。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应按《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二手车经纪机构应严格按照委托购买合同向买方交付车辆、随车文件及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

  第二十二条 经纪机构接受委托出售二手车,应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市场信息;
  (二)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出售合同;
  (三)按合同约定展示委托车辆,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它用;
  (四)不得擅自降价或加价出售委托车辆。

  第二十三条 签订委托出售合同后,委托出售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二手车经纪机构交付车辆、随车文件及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
  车款、佣金给付按委托出售合同约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买卖的二手车,应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开具国家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

  第二十五条 进驻二手车交易市场的二手车经纪机构应与交易市场管理者签订相应的管理协议,服从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二手车经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二手车的收购、销售活动。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采取非法手段促成交易,以及向委托人索取合同约定佣金以外的费用。

 

第四章 拍  卖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二手车拍卖及相关中介服务活动,应按照《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委托拍卖时,委托人应提供身份证明、车辆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及其它相关材料。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三十条 委托人应提供车辆真实的技术状况,拍卖人应如实填写《拍卖车辆信息》。
  如对车辆的技术状况存有异议,拍卖委托双方经商定可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评估。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公告。拍卖公告应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的车型及数量;
  (三)车辆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加拍卖会办理竞买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人应在拍卖前展示拍卖车辆,并在车辆显著位置张贴《拍卖车辆信息》。车辆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三十二条 进行网上拍卖,应在网上公布车辆的彩色照片和《拍卖车辆信息》,公布时间不得少于7天。
  网上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公司利用互联网发布拍卖信息,公布拍卖车辆技术参数和直观图片,通过网上竞价,网下交接,将二手车转让给超过保留价的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网上拍卖过程及手续应与现场拍卖相同。网上拍卖组织者应根据《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制定网上拍卖规则,竞买人则需要办理网上拍卖竞买手续。
  任何个人及未取得二手车拍卖人资质的企业不得开展二手车网上拍卖活动。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签署《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与拍卖人约定佣金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拍卖佣金比例未作约定的,依据《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成交且买受人支付车辆全款后,将车辆、随车文件及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交付给买受人,并向买受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如实填写拍卖成交价格。

 

第五章 直接交易


  第三十六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方为自然人的,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法定代理人应提供相关证明。
  二手车直接交易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七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双方或其代理人均应向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提供其合法身份证明,并将车辆及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送交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进行合法性验证。

  第三十八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双方应签订买卖合同,如实填写有关内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的买方按照合同支付车款后,卖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车辆及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交付买方。
  车辆法定证明、凭证齐全合法,并完成交易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并如实填写成交价格。

 

第六章 交易市场的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具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设立车辆展示交易区、交易手续办理区及客户休息区,做到标识明显,环境整洁卫生。交易手续办理区应设立接待窗口,明示各窗口业务受理范围。

  第四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在交易市场内应设立醒目的公告牌,明示交易服务程序、收费项目及标准、客户查询和监督电话号码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制定市场管理规则,对场内的交易活动负有监督、规范和管理责任,保证良好的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由于管理不当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及时受理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协助客户挽回经济损失,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四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在履行其服务、管理职能的同时,可依法收取交易服务和物业等费用。

  第四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牢固树立为客户服务、为驻场企业服务的意识,加强对所属人员的管理,提高人员素质。二手车交易市场服务、管理人员须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车辆信息表
      附件二:拍卖车辆信息
      附件三: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

上海二手车交易程序

        遵照《上海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规定》[沪府发(1997)31号]、《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沪府127令)和《上海市二手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目前上海二手车的交易采取的是在市场集中交易办理证照的方法由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派驻警官驻场监管和指导,重点环节由警官进行审核把关,具体操作性事务由市场工作人员协助完成,基本形成了适合上海特点的新的操作模式。它既保证了驻场警官对整个操作过程的有效监管,也充分提高了市场工作人员的责任性、积极性,从而使上海的二手车交易的证照办理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
  二手车的交易程序,根据其交易的特性,为杜绝盗抢车、走私车、拼装车和报废车的面市,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科学合理地设计了“一条龙”的作业方式,使二手车交易在规范有序的程序内进行,减少了购销双方的来回奔波,体现了便民、可监控和有序的交易环境,其主要环节是:车辆查验、车辆评估、车辆交易、初审受理、材料传送、材料复核、制证发牌、材料回送、收费发还。下面显示的是流程:
  一、车辆查验
  在驻场警官的监管下,由交易市场委派经过验车培训的工作人员,协助警官展开交易车辆的查验工作,在车辆年检期有效的时间段内,对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车架号)的钢印是否做凿改的情况,与其拓印是否一致;检查车辆着色与车身装置是否与“行驶证”一致。同时按交易类别对车辆主要行驶性进行检测,确保交易车辆的正常安全性能。如一切正常,则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上盖章,并在发动机号、车架号的拓印上加盖骑缝章。
  二、车辆评估
  由专业评估机构参与,其专业车辆评估人员,将根据车辆的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行驶公里数、总体车况和事故记录等进行系统的勘察和评估,折算车辆的成新率,再按照该车的市场销售状况等,提出基本参考价格,通过计算机系统的运算,并打印“车辆评估书”,由评估机构的评估师签章后生效,作为车辆交易的参考和依法纳税的依据之一。
  三、车辆交易
  二手车经过查验和评估后,其车辆的真实性和基本价格,有一个基本保障,同时需要原车主对其车辆的一些其它事宜(使用年限、行驶公里数、安全隐患、有无违章记录等)作出一个书面承诺。经营(经纪)公司可以对该车进行出售或寄销,谈妥客户后,收取相应的证件和材料,开具相应的,签署经营(经纪)全同,整理后送办证初审窗口。
  四、初审受理
  由二手车交易市场派驻各交易市场的专业业务受理工作人员,对各经营(经纪)公司或客户送达的车辆牌证和手续材料,初审真实性、有效性,以及单据填写的准确性,合格后,打印操作流水号和代办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将有关材料整理装袋,准备送达相应的办证地点。
  五、材料传送
  由二手车交易市场指定的专业跑(送)单人员,经核对材料的份量,贴上封条,签署“材料交接表”,并签章,将办证材料及时、安全地送达相应的办证地点。
  六、过户制证
  由驻场警官,对送达的办证材料,经实时计算机车档库进行对比查询,并对纸质材料进行复核无误,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上录上复核人员姓名,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书》,由市场工作人员按岗位的程序进行《机动车行驶证》的打印、切割、封塑,并录入相应操作岗位人员姓名,而后,纸质材料整理、装订后,每周二、四送车管所档案科,相关证件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转入登记表》(副表)等,由跑(送)单人员回送相应的代理交易市场。
  七、转出吊销
  跑(送)单人员将转出(转籍)的有关证件、材料和号牌送达车辆管理所档案科,由警官对送达的转出材料和证件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收缴机动车号牌,并相应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上录入姓名,并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将档案室内的纸质材料整理后装袋封口,并在计算机网络中录入“转出”状态,传递至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中,其“机动车档案”和“机动车临时号牌”将由跑(送)单人员返送至各代理交易市场内。
  八、材料回送
  经驻场警官复核后,换发《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注册/转入登记表》(副表)和有关证件;或经车辆管理所档案科警官复核后,吊出的“机动车档案”和“机动车临时号牌”以及相关的证件,整理后送各代理交易市场的办证窗口,并经驻场牌证、材料接收人员签好《材料交接表》。
  九、收费发还
  各交易市场的办证窗口,收到材料经核对无误后,对所需支付的费用逐一进行汇总计算,打印,向委托办理的经营(经纪)公司和客户收取费用(凭代办单上的流水号),核对“代办单”后,发还证照和材料。
  上述这些交易程序,适用各交易市场的过户类、转出(转籍)类的交易行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特定服务项目程序,将另行阐述,如车辆退牌、车辆上牌等。 

 
 禁止交易车辆:
1. 报废车、拼装车、盗抢车、走私车;
2. 未恢复原样的改装专用车;
3. 司法保全,以及产权归属未解决的各类抵押车;
4. 海关监管期尚未解除的免税车;
5. 公安车管部门未确认的四大总成件的整修车;
6. 部队以及司法号牌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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