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今年八月底颁布了国税发[2009]124号文(“124号文”)后不久,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9月14日公布了另一个与税收协定相关的文件,即:《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文,以下简称“507号文”),对相关征税问题作了指引。 这并不是国家税务总局次颁布有关如何执行税收协定中某些条款的指导性文件。早在今年二月,国家税务总局就已经颁布过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法规(“81号文”),重点明确了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中股息条款待遇的条件。 124号文详细规定了税收协定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申请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具体管理办法。与81号文和124号文的着重点有不同的是,507号文着眼于界定“特许权使用费”的范围,以及税收协定条款对一些涉及专有技术合同的适用性。
一般来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需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的基本税率为20%,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又以优惠形式将税率减为10%。而在一些税收协定中,在特定情况下,对于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率则给予了比10%更低的限制式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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