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劳动法案件张国强律师案件
1、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能否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许昌的刘先生来电问:刘先生于2008年7月28日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即从2008年7月28日到2009年1月27日止。2009年3月6日,刘先生因病住进医院,跟据检查的病情,刘先生需要住院治疗3个月,暂无法履行岗位职责。2009年5月10日,某公司以刘先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表示不负担刘先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给刘先生有关的病假待遇,并在此后的第3天向刘先生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刘先生问,某公司是否可以以刘先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他们的说法对吗,我该如何维护我的权益。
河南劳动法案件张国强律师解答:
河南劳动法案件张国强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试用期过后,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能否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刘先生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相互了解、双向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种特殊形式。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平等协商约定具体期限(双方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规范。,在规定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基础上,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细化了试用期。具体为: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不满 1 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3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第二,规定了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进一步确定了对试用期性质的理解,即试用期是对新招录的员工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身体健康情况的进一步考察的时间 期限。第三,为遏制用人单位短期用工现象,规定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第四,规定了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五,规定了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即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挡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资标准。第六,规定了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条件等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这意味着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要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必须有证据、有理由,证明劳动者哪些方面不符合录用条件,为什么不合格或具备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法定条件。否则,用人单位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
河南劳动法案件张国强律师认为本案中刘先生同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而实际上刘先生已经工作了7个多月,超过试用期近1个多月,已属于该公司的正式职工,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在刘先生患病需要住院治疗的情况下,贸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刘先生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同时还应根据该规定支付刘先生相应的病假工资、疾病治疗费,确保刘先生享受一定的医疗待遇。可见,贸易公司以试用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来解除与刘先生之间的劳动合同,且不支付刘先生医疗费等做法,显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刘先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