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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平顶山律师:律师的性质
发布日期:2011-02-10

律师业务主要分为诉讼业务非诉讼业务。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非诉讼业务在律师业务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
  就“律师”的本质属性而言,包括:其一,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按现行《律师法》之规定,是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之法律知识或“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知识”;其二,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资格;其三,经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证书;其四,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以此为职业。上述四项本质属性(或说本质特征),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项,皆不能成为“律师”。
  在上述四项基本特征中,前一项或一、二项为其他法律工作者,如执法工作者,司法审判工作者(法
  

官),司法检控工作者(检察官)所共有;后二项为“律师”这一法律工作者所独具。
  现在可以明确地回答:平顶山律师律师的性质就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为职业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或简称“法律服务工作者”。
  从概念的种属关系而言,现在也可以得出结论:
  “律师”这一概念的“属”概念是“法律工作者”,其“种”概念是“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这一概念同“属”的其他“种”概念有:法律审判工作者、法律检控工作者、政府法制工作者、法律理论工作者等等。律师这一“法律工作者”与法官检察官等其他法律工作者之间的“种差”是: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执业证书;且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为职业。
  根据上述,我们找出了“律师”这一概念的本质属性、性质(特质)、种概念、属概念以及种差,就可以给“律师”定义了。
  其一,用概括全部本质属性的方法定义,即:律师,是指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或同等学历具有法律知识,平顶山律师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为职业的法律工作者。
  这里需要说明,上述定义中的“同等学历”包括: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其他自学成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是否具有同等学历,除可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证明之外,可以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予以确认。这样,对于放宽参考资格,不拘一格发现人才有积极意义。
  其二,严格按照“属+种差”的公式定义,即:律师,是指经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为职业的法律工作者。
  或者说:律师,是经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领取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为职业的法律工作者。
  这里需要说明:
  1、关于“执业证书”,仅是经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一种凭证或证明文件,在定义中不加此语,可避免意思重复,如果要强调,突出一下“执业证书”,加上此语,也无不可。但不能加“律师执业证书”,否则会造成同义反复(“律师”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循环(律师=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律师)和语词重复(律师是取得律师)。
  2、关于是否经“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批准问题,平顶山律师个人认为,经“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比之于省级或省级以下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无论对于律师执业的全国统一性,严肃性或律师地位的提高以及与国家司法考试的一致性,都有积极意义。至于使用“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或“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之措词,平顶山律师皆无不可。并无实质的差别。
  上述两种定义较为科学、合理,前者全面涵盖了律师的本质属性,且包涵了成为执业律师的主要程序;后者严格按照“属+种差”的公式定义,较为简洁,明了。两种定义各有所长,可供参考。
  关于现行《律师法》定义:“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见《律师法》第二条)。平顶山律师此定义有两个缺陷:
  ,律师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有同义反复、循环、语词重复的缺陷;
  第二,“执业人员”不是律师的属概念。因为“执业人员”包含了法律、会计、医药、工农商等若干职业的执业人员。在法律职业中又涵盖了法官、检察官、司法行政人员、律师等若干法律职业的执业人员。所以,“执业人员”不是律师(法律服务人员)的属概念,且不能反映律师是“法律工作者”或“法律服务工作者”这一特性。
  另有一种意见,将《律师法》上的“律师”定义修改为:“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见《律师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此种意见,只是把现行《律师法》之“律师”定义的最后四字,平顶山律师即“执业人员”修改为“专业人员”。由于“专业人员”下面可分若干专业,如:法律专业、会计专业、医药专业、农业专业、工矿专业 等等,故“专业人员”只能是“法律专业人员”的“属”概念,而非“法律专业人员”下面之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属概念,平顶山律师且“专业人员”和“执业人员”的替换,并无实质上的意义。故此定义与现行律师法上的定义存在同样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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