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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中介也应及时纳入法治轨道
发布日期:2012-10-11

劳务中介也应及时纳入法治轨道

        不少和我交流看法的人,被这一结果感动,觉得“很温馨”。但我却怎么也感动不起来。首先,这样的“调解”模糊了法律责任主体,试图让已经履约的发包方(自然人)承担“无限责任”。其次,可能存在追责失范的情况,“跑路”的劳务中介应受的惩处并未得以体现。第三,或有误导之嫌,今后如有类似案例,农民工可能就无视合同条款或不签劳务合同,而在“道义”、“亲情”上“逼迫”无直接责任的政府和法庭。最后,当地法庭干警的举措虽然感人,但很难说具有“可持续性”。

        也有学者和我谈起劳务中介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换言之,能否让农民工直接面对劳务市场。我觉得,不仅现阶段,就是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内,劳务中介还将继续存在,关键是健全针对劳务中介的资质认定、信息锁定和司法补救等机制。具体而言,就是每一个劳务输出大县的政府社保部门或劳动服务职能机构,应掌握好劳务中介及其责任人的完整信息;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可考虑严格按照相关比例收取、封存劳务保障金于独立账户;一旦发生劳务中介“跑路”的情况,除启动刑事程序外,由法庭和职能部门启用独立账户内的保障金进行劳务支付,这才是有意义的“司法补救”。有的发达国家还普遍对雇佣单位收取一定比例的“工资保障金”,专门用于直接劳资关系条件下的司法补救。如新加坡法律就规定:雇主按照1.5%的工资比例交纳职工“工资保障金”;在相关独立账户存在和运营的前提下,即便发生企业或雇主破产的情况,也能保障职工工资权益。

        说到底,市场经济还是要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政府以及相关管理机关更应该注重“规则”所应起的作用。因此,我们有必要大力完善农民工讨薪的制度保障。除了从源头上进行治理外,在此过程中还要积极推进对中介机构和相关责任人的监管与惩治。同时,对于农民工一方而言,既要让他们能高兴回家、体面过年,也要在今后对其进行必要的普法教育、明确合同主体意识。否则,农民工欠薪问题的解决还是不得要领,也不利于推进社会的法治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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