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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 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有 效 期: 长期有效
所 在 地: 河北省石家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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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说明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 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1994年12月1 劳部发〔1994〕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 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 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 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 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 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 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 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 个月;十才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 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 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 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 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 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 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 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1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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