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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新闻
在温州从事钢结构应签订《温州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承包
发布日期:2010-01-22

      2008年5月2日,安徽蚌埠人王勇增来到杭州市西溪湿地二期工程E-4-6标段从事玻璃安装工作。老乡李诗保承包了该标段的温州钢结构雨篷工程,而该标段总建设单位是温州钢结构有限公司。2008年5月8日,王勇增在搬运玻璃时不幸被突然倒塌的玻璃压伤,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此后,他为了依法获得相应赔偿,走上了漫漫维权之路。最近,他专程两次来到报社,希望能得到维权版的关注,还事实真相。

    民工受伤,一裁两审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王勇增说,他受伤后,李诗保支付了医疗费用1200元,却拒绝支付误工费和后续产生的有关医疗费用。王勇增认为自己是因为工作原因,在工作过程受到的伤害,理应认定为工伤,获得相应赔偿,但李诗保没有用人资质,2008年9月10日,王勇增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他与恒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没有足够的证据,仲裁委驳回了他的仲裁请求。接着,他向两级法院提起诉讼,仍然要求确认他与恒通公司的劳动关系,但均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王勇增无望通过认定工伤获得赔偿。

    复印合同无效,“恒通”不需承担连带责任?

    2009年9月,王勇增无奈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通公司、李诗保共同承担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后续医疗费用354.3元,误工费12700元,共13054.3元。

    此时,王勇增拿到了一份他认为非常有利的证据:李诗保与温州钢结构公司关于《温州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的复印件,他认为以此足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发包关系。

      温州钢结构公司却称,公司与李诗保不存在发包关系,对合同一事并不知情。合同上的公章是公司工程部的,不代表公司;同时认为,王永增提供的合同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肯定;该合同写明工程竣工时间是当年的3月28日,而王永增伤害发生在这之后,且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对事故的责任承担约定,所以公司不需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判决认为,王勇增无法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李诗保在庭审中声称能够提供证明他与恒通公司存在承包合同的原件,但他却始终未提供原件,所以法院不支持王勇增主张两者之间的发包关系,恒通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杭州市楷泽律师事务所的林宝健律师,一直为王勇增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他接到一审判决后认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他在为王勇增的上诉状称,李诗保已明确认可发包合同,但恒通公司恶意否认,以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该份合同属于恒通公司里的格式合同,合同中有该公司工程部的公章和经办人的签名,根椐《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足以证明恒通公司把温州钢结构雨篷项目承包给李诗保的事实确实存在。同时,李诗保作为一名自然人,不可能独自承担该工程,温州钢结构公司在明知李诗保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温州钢结构雨篷工程分包给他,恒通公司需对王勇增的人身损伤承担连带责任。

       误工时间到底是多少天?责任人下落不明王勇增受伤后,省立同德医院、萧山区人民医院先后出具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休息证明分别是2008年5月18日、6月6日、9月5日、9月10日、10月20日,根据医院证明,王勇增认为误工时间应从2008年5月8日起至2008年10月27日,共计169天,应赔偿误工费10729.5元。

    李诗保却认为,按照王勇增的伤情只需要休息40天,误工费按40元/天计算,合计误工工资为2000元。恒通公司也认为王勇增误工时间没有这么长。

    一审法院认为王勇增提交的休息时间证明有重合之处,该部分时间应予扣除,误工时间应为85天。同时因为双方对工资的问题陈述不一致,又没有证据证明明确的工资标准,根据2008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173元计算,法院判决李诗保作为雇主应赔偿王勇增剩余的医疗费用354.3元,误工费为5396元,合计5750.3元。

    王勇增则坚持一审的诉求,目前已向杭州市中院提起上诉。

    记者试图联系李诗保,遗憾的是他的手机已处在停机状态。“如果‘恒通’不承担连带责任,是否能拿到一审法院判决的这点赔偿,还是个未知数。”王勇增和林宝健都忧心忡忡。本报将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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