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停靠在南京新生圩港的一艘装载了5856吨钢材的中国籍货轮,在接受检验检疫时被发现其垫舱木无标识,检验检疫人员立即要求其停止装载,更换为有IPPC标识的垫舱木。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木质包装必须加施IPPC标识,在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对出境木包装管理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遇到使用木质包装的企业或中间代理商不遵守法律法规的行为。
出境木质包装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或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有些企业不使用或很少使用加有IPPC标识的出境木质包装。为了降低成本,不使用加施IPPC标识的木质包装,或者在木质包装中夹杂无IPPC标识的木质包装,监管部门即使发现,也只能要求企业更换为有标识的木质包装,而不能采取其他更有效的措施,造成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几乎为零,部分企业正好钻空子,利用法律的漏洞获取不合理的经济利益。
2.对出境木质包装储存场所的管理不到位。如对储存场所的防疫措施的重要性认识不清楚,不能有效的配合工作。目前检验检疫部门主要是借鉴对除害处理企业的储存场地的监管模式来对木包装储存场所进行临时管理,但是如果中间代理商不配合或是配合不到位,检验检疫部门缺乏相关的行政处罚措施,只能对其宣传教育,不仅花费了大量时间,而且工作显得很被动,不利于出境木质包装的有效监管。
3.码头装卸工人对木质包装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有的码头装卸工人对木质包装易携带有害生物的情况一无所知,极易造成无IPPC标识的垫木装入船舱携带出境,造成退运或经济索赔的风险,而对于此种情况作为监管者不可能24小时全天候进行监督,且口岸码头也没有电子监管系统等先进手段,监管部门很难做到100%的监管,即使发现了也只能要求工人注意不要混淆两种木质包装,缺乏更加有效的手段。
针对上述主要违法情况,从监管的执法依据方面做了探寻和分析,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国家质检总局第69号令《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05年3月1日起施行。主要是针对一些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标识的企业进行规范监督的具体管理操作办法,而没有对实际使用企业和中间代理商进行规范管理。(如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盗用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因此,建议完善该管理办法。
(二)《动植物检疫法》。该法规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的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未对出境木包装的违法行为做出相应的规定。《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的第九章——法律责任,主要对未报检、未审批、进境木包装违法行为做了规定,而出境木质包装本身不需要报检,在监管上就存在漏洞,更谈不上对违法行为有任何处罚规定。自《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颁布施行以来,保护了我国农林牧副渔业的生态安全,促进了贸易的发展,产生了很大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但是伴随着全球化经济贸易的发展,该法律法规中的不完善性日渐凸显,不能很好的保护我国的生态安全,因此完善该法律法规显得尤为迫切。
(三)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自2002年3月起施行。该措施标准主要是对木质包装的处理企业技术要求的规定,而对违法处罚并不涉及。
从《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动植物检疫法》及其条例和《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三个法律法规的层面分析结果来看,没有相关的条款对出境木质包装的处罚做出相应规定,因此有必要完善和修订法律法规,以保证执法时有法可依,并确保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而在目前的状况下,为加强监管的有效性,提高监管效率,检验检疫部门应尽量把检疫监管工作“前伸后延”:一是把出口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工作向企业延伸,从源头提高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质量;二是加强对处理后木质包装的监管,要求企业具备符合检疫监管要求的木包装成品库,确保处理后的木包装不发生二次感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