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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破方式拆除房屋
发布日期:2011-04-21

施工单位采用爆破方式拆除房屋的,应当保障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并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不能采用爆破方式拆除房屋的,施工单位应当采用机械方式拆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施工机械的机械臂无法达到施工高度的;
  (二)因道路原因施工机械无法到达作业现场的;
  (三)被拆除建筑周围无法满足安全跨度要求的。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不低于高度2.2米的遮挡围墙或者硬质遮挡围护。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单位告示牌、房屋拆除安全生产牌和文明施工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和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爆破方式拆除房屋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划定施工危险区域,在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夜间作业应当设置警示灯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沿道路两侧和居民住宅区周围的拆除房屋使用脚手架和密目网进行封闭围护。拆除房屋与居民密集点、交通道路以及其他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安全跨度不符合要求的,还应当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应当就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应当检查被拆除房屋和毗邻房屋内的地上地下管线情况,经确认管线已经全部切断或迁移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在进行管道和容器拆除前,应当检查管道和容器中介质的种类、化学性质,采取中和、清洗等措施进行清除,防止燃烧、爆炸或者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对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和拆卸物料,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垂直运输设备或者流放槽清运,严禁抛掷。 爆破方式拆除房屋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充足完好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垃圾和废弃物。禁止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实施明火作业。
  第二十六条 遇有六级以上风力、雷暴雨、大雾、冰雪等恶劣气候影响拆除施工安全时,施工单位应当暂停施工,及时对拆除房屋及其围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等进行加固或者拆除,并撤离施工现场人员。
  第二十七条 因拆除施工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地上地下管线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暂停施工,在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确认安全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八条 施工时发现爆炸物或者不明管线的,施工单位应当暂停施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经有关部门处置完毕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九条 施工时发生有害气体外溢、爆炸、坍塌、掩埋等安全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安全生产监督、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报告。
  施工单位不得对安全事故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销毁有关证据。 爆破方式拆除房屋
  第三十条 建设、施工、监理及其他与房屋拆除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签订施工合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编制、确认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未按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落实施工安全措施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采用规定的拆除方式进行施工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遮挡围墙或者硬质遮挡围护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施工标牌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对房屋进行封闭围护或者未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检查并确认地上地下管线已经切断或迁移,或者未检查并清除管道、容器中介质而进行施工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地上地下管线安全,未按规定要求操作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时发现爆炸物或者不明管线,未按规定要求操作的。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筑的拆除,由组织拆除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村民个人自行拆除房屋的,由拆除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加强日常监管。
  第三十三条 萧山区、余杭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的具体规定。 爆破方式拆除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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