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未持牌GP不能参与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除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销售机构,'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其次,未持牌GP参与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缺乏合法依据。《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对合伙型基金的界定是,'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的私募投资基金'。
据协会咨询答复,非持牌GP因无管理人牌照,因此不能参与基金的募投管退工作,上述工作内容只能由持牌的管理人GP承担,对于其他合伙事务的分配,协会并无明确要求。
我们理解,对于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非持牌GP而言,若获得参与执行部分合伙事务的授权,也应仅限于非基金管理事务,也即为合伙企业提供日常投资管理及运作服务、以及对管理人的投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其对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责任与管理人对基金的管理责任应作出明确的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