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讯问,玉某不但承认了盗窃黄某电动车的犯罪事实,还主动招供了他实施的另外两起盗窃案。经评估,玉某3次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4479元。
日前,龙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玉某构成盗窃罪,虽有自首行为,依法只能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法理评析★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玉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因此以自首论。法院依据玉某的犯罪事实和危害程度等,从轻处罚玉某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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