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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灭火器维修与报废--GA 95-1995

有 效 期: 长期有效
所 在 地: 四川省成都市
配送信息:
供应数量: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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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说明

1  灭火器检修与报废的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  本标准规定了灭火器的检查、维修技术要求和灭火器报废条件。
1.2  本标准适用于各种类型的手提式和推车式灭火器的维修与报废。


2 灭火器检修与报废的引用标准


GB 4351 手提式灭火器通用技术条件
GB 4402 手提式干粉灭火器


3  灭火器检修


3.1  灭火器在每次使用后,必须送到已取得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以下简称维 修单位)检查,更换已损件,重新充装灭火剂和驱动气体。
3.2  灭火器不论已经使用过还是未经使用,距出厂的年月已达规定期限时,必须 送维修单位进行水压试验检查。
3.2.1  手提式和推车式 1211 灭火器、手提式和推车式干粉灭火器。以及手提式和 推车式二氧化碳灭火器期满五年,以后每隔二年,必须进行水压试验等检查。
3.2.2  手提式和推车式机械泡沫灭火器、手提式清水灭火器期满三年,以后每隔 二年,必须进行水压试验检查。
3.2.3  手提式和推车式化学泡沫灭火器、手提式酸碱灭火器期满二年,以后每隔 一年,必须进行水压试验检查。
3.3  外观检查发现有 5.1 条所列情况的必须作废品处理。


4  检修灭火器技术要求


4.1  经过检修的各种灭火器必须符合该产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4.2  灭火器筒体
4.2.1  维修单位必须按  3.2  条的规定,逐一对灭火器筒体进行水压试验。另外, 灭火器已经使用,虽未达到 3.2 条规定的期限,但外观检查发现筒身有磕碰,焊 缝外观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亦应进行水压试验检查。为防止污染环境,水压 试验前应将筒体内的灭火剂分别放入相应的贮罐内。水压试验压力为灭火器设计 压力的 1.5 倍。试验时不得有渗漏和宏观变形(残余变形量等于或大于 6%)等影 响强度的缺陷。
4.2.2  水压试验合格的筒体,贴花完整,但有部分漆皮脱落的,应重新涂漆。
4.2.3  水压试验合格的筒体(水型的灭火器除外),均应进行烘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1995-03-01 批准 1995-12-01 实施

GA 95-1995


4.3  灭火器的橡胶、塑料件不得用有机溶剂洗涤。变形、变色、老化或断裂的必 须更换。
4.4  压力表外表面不得有变形、损伤等缺陷。压力值的显示应正常,否则,应更 换压力表。
4.5  喷嘴有变形、开裂、损伤等缺陷的,必须更换。防尘盖应保证灭火剂喷出时 能够自行脱落或击碎。
4.6  灭火器的压把、阀体等金属件不得有严重损伤、变形、锈蚀等影响使用的缺 陷,顶针不得有肉眼可见的缺陷,否则,必须更换。
4.7  密封片、密封垫等密封零件必须更换,并符合密封要求。干粉灭火器的防潮 膜必须更换,并符合 GB 4402 第 2.2.5 款的规定。
4.8  灭火器的出气管不应有弯折、堵塞、损伤和裂纹等缺陷,否则,必须更换。
4.9  二氧化碳贮气瓶(以下简称贮气瓶)
4.9.1  贮气瓶必须符合 GB 4402《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的 2.6 条的要求。
4.9.2  贮气瓶从出厂日期算起五年后,以后每隔三年必须按 GB4351 的 3.6.2 款的 要求做水压试验。水压试验不合格者必须更换。
4.9.3 没有按 GB 4351《手提式灭火器通用技术条件》的 6.3 条的要求打钢印的 贮气瓶必须更换。
4.10 器头
4.10.1 器头不允许存在裂纹、螺纹失效等缺陷,否则必须更换。
4.10.2 塑料器头使用二年后必须与筒体一起做水压试验检查,不合格者必须更 换。
4.10.3 金属器头从出厂之日起,每隔五年必须筒体一起做一次水压试验,不合 格者必须更换。
4.11 化学泡沫灭火器的内剂瓶不得有裂纹等缺陷,否则必须更换。
4.12 水型或泡沫型灭火器的滤网损坏的,必须更换。
4.13 所有需更换的灭火器零、部件应尽可能采用原生产厂生产的。若采用其他 厂或自制的零、部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灭火器生产厂的设计要求。
4.14 经过维修的灭火器,其充装的灭火剂应符合有关灭火剂的标准要求。
4.15 经维修后的灭火器,必须在灭火器的筒身和贮气瓶上分别贴上性维修 铭牌。
4.15.1 筒身上的铭牌
4.15.1.1  铭牌的位置在灭火器生产厂贴花的背面筒身上。
4.15.1.2  铭牌的尺寸推荐为 70mm×50mm。
4.15.1.3  铭牌的颜色推荐为白底黑字。
4.15.1.4  铭牌应有如下内容: 维修单位的名称; 维修许可证编号; 筒体水压试验压力值 MPa; 维修的年、月。
4.15.1.5  每次维修的铭牌不允许相互覆盖。
4.15.2 贮气瓶性的维修铭牌(不允许打钢字)上,应标明贮气瓶的充装系 数,驱动气体充装量,同时还应有维修单位名称和充气的年、月。

GA 95-1995


5    灭火器的报废
5.1    灭火器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报废。
a.  筒体按 4.2.1 款进行水压试验,不合格的必须报废,不允许补焊。
b.  筒体严重锈蚀(漆皮大面积脱落,锈蚀面积大于、等于筒体总面积的三 分之一者)或连接部位、筒底严重锈蚀的。
c.  内扣式器头没有(或未安装)卸气螺钉和固定螺钉的。
d.  手轮式阀门的二氧化碳灭火器,必须更换压把式阀门;灭火剂量大于等 于 4 ㎏的灭火器,应更换带间歇喷射机构的器头或增装喷枪。无法更换的应报废。
e.  筒体严重变形的。
f.  结构不合理的(如筒体平底的;贮气瓶外置,进气管从筒身上进入筒体内 部的干粉灭火器)。
g.  没有生产厂名称和出厂年月的(含贴花脱落,或虽有贴花,但已看不清 生产厂名称和出厂年月的)
h.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厂家生产的。
i.  公安部或各省(市、区)公安消防部门命令禁止销售和维修的。
5.2  灭火器的报废年限 灭火器从出厂日期算起,达到如下年限的,必须报废:
a.  手提式化学泡沫灭火器——5 年;
b.  手提式酸碱灭火器——5 年;
c.  手提式清水灭火器——6 年;
d.  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贮气瓶式)——8 年;
e.  手提贮压式干粉灭火器——10 年;
f.  手提式 1211 灭火器——10 年;
g.  手提式二氧化碳灭火器——12 年;
h.  推车式化学泡沫灭火器——8 年;
i.  推车式干粉灭火器(贮气瓶式)——10 年;
j.  推车贮压式干粉灭火器——12 年;
k.  推车式 1211 灭火器——10 年;推车式二氧化碳灭火器——12 年。
5.3  报废标志 应报废的灭火器或贮气瓶,必须在筒身或瓶体上打孔,并且用不干胶贴上“报
废”的明显标志,内容如下:
a. “报废”两字,字体最小为 25mm×25mm;
b. 报废年、月;
c. 维修单位名称;
d. 检验员签章。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公安部消防局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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