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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多次故障 业主告物管索精神赔偿被驳回
发布日期:2009-10-26

 

电梯多次出现故障,小区一患有高血压的住户认为这对他及怀孕八月的儿媳的精神和身心造成伤害,将物管告上法庭要求免收一个月管理费。近日,禅城法院一审判住户败诉。

住户:

电梯故障对其及儿媳造成伤害

据了解,今年58岁的陈先生,于2007年6月入住禅城区新民二路某小区,其所居住的住宅楼户型为一梯二户。随后,陈先生发现其所住的楼宇电梯故障频发,多次向被告的管理人员反映。就在今年的8月10、11、13、14、16日期间,连续发生电梯故障,给他们的出行造成极大的不便。

陈先生称,他多次投诉要求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下称物管)彻底认真检修,但物管却对此漠视,没有履行物业管理合同要求,致使电梯频频发生故障,严重侵害了他们的正当权益。

陈本人长期患有高血压Ⅱ期,而他的儿媳妇当时已怀孕八个月,因电梯故障精神、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因此要求物管免收一个月管理费共243.42元作补偿,但遭到了物管的拒绝。

于是,陈将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物管免收其一个月管理费,并补偿精神损害人民币200元。此外,他还要求物业公司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并用书面形式向该梯业主赔礼道歉,解释电梯连续多天出现故障原因及维修情况。

物管:

对电梯已尽维修保养义务

对此,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表示,小区物管对电梯已尽维修保养义务。自该电梯2006年移交以来,物管聘请了专业对口维保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取得检验合格的证明,一发现故障,即时通知维修并做好登记记录,使电梯在短时间内维修完毕、恢复正常使用。

至于四次停梯原因,物管表示,次是因电梯轿门开关触点不良引起轿厢门关闭不了,第二次则是因电梯门上的光幕有异物,其后两次则是因开关按钮被卡,修复后电梯正常运行,并更换了按钮。每次停梯到维修完毕均在半小时左右,且自更换电梯开关按钮后,电梯除正常维保外,也不存在停梯现象。同时,维修完毕后,物管还通过电话向原告进行回访,对有关情况进行回访说明,并非业主所说的“漠视其的请求,无履行物业管理合同要求,致使电梯频频发生故障”。

该物管认为,自2004年受开发商委托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到2007年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连续三次被业主续聘提供物业服务,由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管理服务合同》,由此可见,被告对怡景丽苑的管理得到了开发商及众多业主的充分认可。同时,小区在物管的管理下,环境优美、设备保养良好,先后或多次获得荣誉称号、并获奖。

物管表示,物管对小区的管理尽职尽责,不存在违约行为,物管对小区的管理不只是对电梯的维护,还包括清洁卫生等其它方面的管理,陈先生要求减免一个月管理费不合理,也对其他业主不公平。因此,物管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法院:

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要求

禅城区法院审理认为,物管在电梯出现故障当日即通知维修部门进行检测,而在维修后电梯能照常运行,至于其后再次发生故障,这是物管始料不及的,不存在物管主观上故意或怠于履行职责所致,因为该部电梯至目前止仍处于保修期,即使需要更换零部件亦是免费。

虽然合同中约定电梯日夜24小时正常运行,但该电梯发生故障是管理人员不能预见,同时也是不能避免的,也即非管理人员主观过错造成,而且,讼争楼房电梯发生故障后,物业公司均立即向电梯公司反映,电梯公司即于当日派员进行检修,整个停梯时间不超过2个小时。原告亦未能证实被告在管理上存在严重瑕疵,因此其请求物管减免其一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缺乏依据。

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200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性灭失或者损毁,可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不属该情形,原告主张精神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书面向本梯业主赔礼道歉,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即赔偿道歉是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案是合同纠纷,赔礼道歉这种责任承担方式也不适用。因此,禅城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物管公司也需提高服务质量

该案的承办法官也指出,该楼房电梯于一周内连续4次出现故障,虽非物管所能预见,其亦及时进行了维修,但给陈先生等业主造成了一定的生活不便是不争的事实。因此,物管今后应加强对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检修质量的管理及跟踪,减少事故发生,提高服务质量。而对于小区业主来说,也应体谅物业公司的工作,建立和谐的物业服务关系,即使有纠纷需要到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诉讼请求也应合法、合理,只有这样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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