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于2007年5月约定,由原告替被告打水井,地点由原告选择,井打完工,有水则由被告支付每米深50元的工钱,否则被告不支付工钱。后来因原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为打水井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有口头约定,且有其他证人证明,故原、被告的承揽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风险。现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该井打了40余米无水出来,地点又是原告自己选择的,被告为打井也支付了材料费及伙食费等,故对被告不支付原告工钱的辩解,法院予以支持,遂作出以上判决。(杨木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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