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9]118号对什么是“政策性搬迁”只是作了个简单的定义,只是说是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以致企业需要整体搬迁。一个“等”字很容易引起税务机关与企业对政策性搬迁的争议。为了解决这个问题,40号公告对“政策性搬迁”作了更明确、更细致的规定。
4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定义突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企业只要能拿出依据,能证明搬迁行为是由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就属于政策性搬迁的范围。
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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