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22日 星期四 精华问题汇总 1、 企业损失审批要件及流程 问:企业业务人员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公司货款,已被检察机关判定“职位侵占罪”,对企业未追回的货款,可否申请损失在税前扣除?需要哪些要件,如何办理?以及相关的法律依据? 答:一、税收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 第五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第十三条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预付)账款损失等。 二、操作建议 贵公司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审批税前扣除。要件:企业业务人员签订虚假合同;与货款相关原始凭据;司法机关的判决书;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等。 2、 营业税、增值税计提问题 问:某县级发电公司(水电),下设一物资销售分公司,物资销售分公司年销售材料收入300多万,如果发电公司同时对外承包电力类安装工程(无安装资质),工程所需材料由物资销售分公司提供,问题是:1、该电力公司的安装业务是计提营业税,对吗?2、物资销售分公司提供材料是否需要计提增值税? 答:一、发电公司为增值税纳税人,外承包电力类安装工程属于营业税建筑安装劳务,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发电公司与物资销售分公司不在同一县(市),物资销售分公司提供材料需要计提增值税,否则,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3、 生产型企业向财务公司的借款利息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吗? 问:生产型企业(分支机构,属汇总缴纳企业))向其总部下面的财务公司(独立的企业法人)的借款利息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吗? 答:(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2)、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第四十九条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发生的一些特殊费用不准扣除的规定。 本条的内容是条例新增的规定,原内资、外资税法对此均未作直接规定。本条规定的不得扣除费用包括: 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 与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不得扣除的理由类同,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本身是同一法人内部的交易行为,其发生的资金流动,不宜作为收入和费用体现;另外,由于企业内各营业机构不是独立的纳税人,而且企业所得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要求同一法人的各分支机构汇总纳税,即取得利息收入的营业机构作为收入,支付利息的营业机构作为费用,汇总纳税时相互抵消,在税前计入收入或者扣除没有实际意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部分不得扣除的费用,不包括银行企业内部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这主要考虑到银行企业内部营业机构主要从事的就是资金拆借行为,其成本和费用的支出,主要就体现为利息,如果不允许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扣除,对各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的会计账务、业绩等都无法如实准确反映,且由于实行法人汇总纳税后,准许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扣除,相应获取这部分利息的其他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就将这部分利息作为收入,两者相抵,并不影响企业的应纳税总额,国家的税收利益不会受到影响。 (3)、依据财税[2008]121号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四、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4)、综上所述,如果生产企业(分支机构)和财务公司同属一个企业法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如果.生产企业(分支机构)和财务公司不同属一个企业法人.,生产企业(分支机构)向财务公司的借款,按相关规定可以税前扣除,当然还应该按规定取得。 4、 关于申请定率征收问题 问:我们是一个工程造价公司,能不能向税局申请所得税定率征收呢? 答:(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 一、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综上所述,工程造价中介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不实行核定征收。 5、 工资帐务处理问题 问:我公司原帐上工资是当月工资当月发放,计入当月损益(1月工资在1月发放,计入1月损益).现在改成当月发放的是上月的工资,如果我按实际发放做帐中间就会有一个月帐上没有工资.如果我还是想当月工资入当月损益可以吗?如:09年12月份工资12月发放,计入12月损益.2月发1月工资,如按实际发放入帐那我1月份就没有工资这笔费用.我是否可以在1月做预提费用-工资,2月份实际发1月工资时再冲回?2月份实际发1月份的工资在3月再申报个人所得税可以吗? 或有其它更好的处理方法? 答:一、企业所得税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条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企业工资薪金扣除是按每一纳税年度实际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合理的的工资薪金进行扣除,而不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扣除的。如果以前年度对未发放工资进行纳税调调增处理,以后实际发放做纳税调减处理。在一个会计和纳税年度内,本月按受益对象计提分配工资,可以在当月发放,也可在下月发放,对当年损益和企业所得税核算无影响。 二、个人所得税政策。个人所得税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实际支付月份代扣人所得税,在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6、 关于股东的股权转让标的方代缴企业所得税 问:(1)、我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是法人股东转让股权,转让的税款是否必须要我公司(我公司是标的企业)代股东缴纳,有相关文件吗?(2)、已通过税务认证的固定资产进项税,因核实不能抵扣,后又未申报,认证与申报是否必须一致?公司的财务账务处理又未做进项税,以上的处理方法是否正确?还是认证后必须申报,再做进项税转出?公司账务也做进项税转出。 答:(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依据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综上所述,贵公司不需要代缴因股东转让股权产生的相关税款。因为贵公司既不是股权转让人,也不是股权受让人。 (2)、认证是确认合法、有效。不认证会产生滞留票,认证不是必须要计算进项税额;贵单位因购买固定资产取得增值税已认证,在确定不需计提进项税额时,可以直接作为固定资产的价值入账,无需先计提进项税额,然后再作进项税额转出。贵公司的做法是正确的! 7、 支付境外公司IT使用费是否需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及营业税 问:我是大连一家生产型企业,母公司在香港,母公司为我们提供公司电子信箱业务的服务,我们需要支付IT服务费,请问支付此费用前是否需要在国内代扣代缴预提所提税及营业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电子信箱业务属邮电通信业,贵企业是在境内使用公司电子信箱,劳务发生在境内,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及营业税。 8、 关于实业董事会费税前扣除的问题 问:某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前全年支付董事会费按人均4万元计算,共8个董事,全年支付董事会费32万元,请问:(1)、该企业支付的32万元董事会费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依据是什么?有无扣除标准?(2)、该企业应否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代扣了个人所得税是否就可以税前扣除? 答:一、税收政策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1号 规定: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税收政策答复 董事费是指经董事会决定支付给董事会成员的合理的劳务报酬。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和代扣个人所得税时,首先要应区分董事是否与公司存在任职或受雇关系。一是存在任职或受雇关系。企业所得税应将董事费作为应付职工薪酬,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个人所得税应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二是不存在任职或受雇关系。企业所得税应将董事费作为劳务报酬支出,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应取得劳务);个人所得税应按“劳务报酬”缴纳和代扣个人所得税。 9、 关于高校所得税问题 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均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那么自收自支的高校,其收支结余是否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不缴纳,依据是什么?对全额拨款的高校,其预算外收支结余是否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一、税收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二、税收政策解答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不论是全额拨款还是自收自支高校,税收上都认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关键是确认高校取得的收入那些是不征税收入,哪些是免税收入,从而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财税[2008]151号和财税[2009]87号相关规定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10、 关于政府搬迁损失的扣除问题 问:某企业因政府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而进行整体搬迁,异地重建新厂房,根据国税函[2009]118号文的规定,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请问:1、企业因政策性搬迁而灭失土地房屋等形成的损失,是在搬迁补偿收入中抵减还是直接进入损益,其损失是否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当地的税务机关认为搬迁损失不用单独审批,而是要用补偿收入扣除重建支出以及损失后,如有损失再报税务机关审批。2、如果异地重建支出大于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时,其搬迁中的损失可否直接进入当期损益? 答:1、企业因政策性搬迁,其原有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必然灭失,搬迁补偿收入即是补偿这部分损失及异地重建的支出。如搬迁补偿收入不足抵补灭失资产损失的,未抵补的损失,可报税务机关审批。 2、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搬迁中的损失未列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文件规定的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11、 费用开出后未及时收到,费用能否所得税前扣除 问:我公司在09年期间费用中列支一部分费用(办公费、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的日期为2008年12月份、11月份,因为对方开出后没有及时给我们,请问这些费用能否所得税前扣除(有哪些税法法规,国税发[2000]84号文还有效吗?)?如果全额调增,业务招待费计算09年税前扣除标准是否应将08年的费用单据减除后*60%,调增额为业务招待费减除08年业务招待费单据后*40%? 答:1、依据国税函[2009]55号 三、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问题 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综上所述,国税发[2000]84号已失效。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贵公司2008年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在2008年列支,不能在2009年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3、如果贵公司2008年度的费用在2009年列支,应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进行调账;贵公司2008年度因少列支费用多交企业所得税可以要求税务机关退税,也可以直接抵顶2009年度应纳的企业所得税。 12、 出差定额补贴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问:我公司是一家民营企业。在当地国税缴纳企业所得税。公司规定员工外地出差可以按每天40元给予生活补助,不用。请问此笔费用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吗? 答: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2、依据国税函[2009]3号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综上所述,贵公司按照贵公司制定的文件支付给职工的差旅费补贴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3、 出差报销的用餐、住宿和交通费用,是否计算个人所得税? 问:我公司是一家民营企业。如果公司规定:员工外地出差,可以在一定限额内凭合法票据据实报销用餐费、住宿费和外地出租车费用,请问,对员工依票据报销的上述费用,是否要计算个人所得税?请告诉相关的税法条文。 答: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第85号)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9号)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3、依据国税发[1994]89号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款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 (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1.独生子女补贴; 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3.托儿补助费; 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综上所述,贵公司职工为公司业务出差实际发生的.差旅费在规定范围内实报实销不属工资薪金所得,不应扣缴个人所得税;出差职工发生的餐费如果属业务招待费,应在业务招待费列支,对其实报实销的金额不属工资薪金所得,不应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是实报实销的职工自己消费的餐费应在职工福利费列支,对其取得的所得应并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出差职工取得的差旅费津贴不计征个人所得税。建议公司制定完善的职工差旅费报销规定文件并经公司管理层批准。 14、 合伙企业能否作为股东对外投资 问:有一家合伙制煤炭企业,2008年以前一直按企业所得税缴纳所得税,从2009年调整为按个人所得税缴纳,故2009年度以前结余一块未分配利润,一直未作分配,该公司现在想将该块未分配利润以煤矿名义对外投资一个酒店,是否可行? 答:1、合伙制煤炭企业以煤矿的名义对外投资成立酒店可行。但是,如果是以未分配利润对外进行投资,不处理账务可以,但是要处理未分配利润,一定要涉及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也就是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2、建议还是先分配利润,然后根据股东个人的意向投资成立酒店。 3、个人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的特点是先分所得后缴个人所得税;也就是每个股东根据自己的股份分配所得额然后再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负相对能低一些。 15、 所得税报表中填报的问题 问:1.我公司业务宣传发给客户一些带有公司标志的礼品,作视同销售处理,在所得税纳税申报中,填列了附表一“视同纳税收入”同时填列附表二“视同销售成本”。我公司在会计帐务处理上把此项费用计入管理费用中。问在填表时我公司是否要在管理费用中扣除此项视同销售的费用?2.我公司出口货物帐上根据合同采用CIF价,问在所得税报表上是否要调整为FOB价? 答:(1)填表时,仍应在管理费用中列示礼品支出,并按照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限额进行税前扣除。 (2)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文件规定,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上的离岸价为准(委托代理出口的,出口可以是委托方开具的或受托方开具的),若以其他价格条件成交的,应扣除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 16、 教育经费能否挂账留用 问:职工教育经费以前年度计提额,是否可以挂账留用? 答:对于08年以前提取的预留职工教育经费可以挂账留用,自2008年以后不再计提职工教育经费,而是在实际支付的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14%以内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允许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国税函[2009]9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关于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 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17、 企业试生产期间无销售收入和应付工资,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和应付福利费该怎样扣除? 问:企业在试生产期间无销售收入和应付工资,但发生了业务招待费和应付福利费,请问此费用该怎样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试生产阶段就是项目刚开始生产,机器设备还在调试阶段。税收政策无试生产、试营业政策规定,企业开始经营就应执行相关税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发生额60%扣除,但不超过销售收入5‰;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因此,贵公司只有实现销售收入年度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有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才能依据上述规定在税前扣除,未实现销售收入年度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不能在税前扣除。贵公司已经生产,必然发生职工工资,如果在试生产纳税年度内实际支付工资,所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可按上述政策执行;如未实际支付工资,在企业所得税汇算中对工资薪金应做纳税调增处理,实际发放年度做纳税调减处理,因此,公司在未发放工资年度,实际支出的职工福利费应作调增处理,无法在税前扣除,以后年度也不能作调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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