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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店门口摔伤责任谁负?
发布日期:2008-05-08

浙江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浙新办(2003)12号 2007年5月28日,星期一(GSM+8 北京时间)
2007年5月28日> 维权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维权黄金眼
顾客店门口摔伤责任谁负?
“12315”调解,顾客获赔全部医疗费用
刘水清
  本报讯 刘水清报道 近日,开化工商局12315举报申诉指挥中心调解一起顾客尚未入店购物即摔伤的消费纠纷案。3月25日,江女士与其同事相约去一服装店买衣服,当江女士踏上服装店的台阶时,由于台阶未采用防滑地砖,雨天台阶有水,又未加盖防滑垫,江女士一下子滑倒在地,右手摔伤骨裂,经治疗花去医疗费500余元。事后江女士多次找服装店老板要求赔偿医药费。服装店老板认为,江女士未进入服装店购物,还没有开始消费,彼此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服装店老板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江女士向开化12315举报申诉指挥中心申诉,要求服装店老板赔偿医药费。12315举报申诉指挥中心接到投诉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中心工作人员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中一条是,“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条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没有履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一定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前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即为缔约过失责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而履行必要的义务。这些义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一种先合同义务(或合同前义务)。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也就是说,不管合同是否订立,只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就应当赔偿。作为经营者,其先合同义务包括:谨慎、小心地照顾顾客,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地保护顾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在本案中,服装店明知台阶有水,顾客经过时有可能会滑倒,然而服装店却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服装店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和注意义务,最终导致江女士滑倒摔伤,服装店有明显的过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江女士尚未进入服装店,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消费,但江女士来此是与同事约好,目的是为了购物、消费。江女士来店的行为是一种欲与服装店订立购物合同的要约行为。因此,江女士应认定为缔约一方当事人。
    最后,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江女士获得赔偿全部医疗费用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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