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经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安徽省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已经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2月20日商标及条例
安徽省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章总则
条为了规范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条例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商标的组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创立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商标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申请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第七条申请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申请人为住所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注册人;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3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申请人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或者省外同行业位居前列;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省内或者省外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没有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第八条申请商标,商标注册人应当将下列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
(一)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
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书面材料;
(五)自申请之日起前3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纳税额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或者省外同行业排序的材料或者能够证明该商标的其他材料;
(六)自申请之日起前3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广告宣传材料;
(七)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证明材料。前款第
(五)项规定的材料,包括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审计报告和省行业协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和在省内或者省外同行业排序的材料。
第九条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签署初审意见。符合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期间,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的意见。
在商标评审和认定活动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符合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在本省公开发行的报刊及本部门网站上发布审查公示,公示期为20日。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省人民政府工?绦姓芾聿棵庞Φ倍砸煲槟谌萁械鞑椋煲槌闪⒌模祷厝隙ㄉ昵?/span>;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当组织评审。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商标评审专家库。每次评审,根据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评审工作。
评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商标,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发布认定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安徽省商标证书;未通过认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的评审、认定,应当自审查公示期满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商标每年至少评审认定一次,有效期为4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商标有效期满4个月前,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商标所有人。需要继续使用商标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提出续展申请;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续展申请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有效期满后注销其商标,并予以公告。
经审核符合商标认定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同意其续展,并发布认定公告。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4年。
第十五条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转让该商标,受让人依法受让该商标后,需要继续作为商标使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予以公告。第十六条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的,应当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依法许可,使用他人商标的,应当在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并保证商品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