⒈防盗
合肥保险箱、柜:是一种具有一定防范能力,能在规定的净工作时间内抵抗。
规定的破坏工具作用条件下非正常进入,装有机械、电子锁具的箱、柜体。
⒉净工作时间:是指对防盗
合肥保险箱、柜实际的破坏攻击时间,不包括试验准备时间及试验过程中可能延误的时间。
⒊破坏工具:是指普通手工工具、便携式电动工具、磨头、专用便携式电动工具、割炬、爆炸物。
⒋
合肥保险箱便携式电动工具:在国家标准GB10409-2001《防盗保险柜》中的规定是:钻头直径不大于12.5毫米的手电钻、冲头直径不大于25毫米的冲击电钻及加压装置。
⒌磨头:在国家标准GB10409-2001《防盗保险柜》中的规定是指转速为14000转/分~22000转/分的模具电磨驱动的锥形、盘形、圆柱形及类似形状的磨削工具。
⒍专用便携式电动工具:在国家标准GB10409-2001《防盗保险柜》中的规定是指砂轮直径不大于200毫米的便携式砂轮切割机、电锯及钻头直径不大于25毫米的电锤。
⒎割炬:在国家标准GB10409-2001《防盗保险柜》中的规定是指氧-乙炔割炬,规格不大于G01-30的射吸式割炬。
⒏爆炸物:在国家标准GB10409-2001《防盗保险柜》中的规定是指标准梯恩梯(TNT)炸药或具有相当爆炸能量的其它炸药。
⒐进入:是指在防盗保险箱、柜的抗破坏试验中,在规定的净工作时间内,在规定的破坏工具作用下,防盗保险箱、柜的门被打开或在防盗保险箱、柜上开出一个大于规定面积的开口。
⒑
合肥保险箱开口:在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166-1997《防盗保险箱》中的规定是38平方厘米,在国家标准GB10409-2001《防盗
合肥保险箱》中的规定是38平方厘米或13平方厘米。38平方厘米是指最小边长为38毫米的矩形开口,或最小高为51毫米的三角形开口,或直径为70毫米的圆形开口。13平方厘米是指最小边长为25毫米的矩形开口,或最小高为25毫米的三角形开口,或直径为41毫米的圆形开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