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KTV等人员密集场所,必须要保证各个出口通道畅通。 公安部令第22号 条 为了预防火灾,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系指供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场所; (三)具有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四)室内游艺、游乐场所; (五)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公共场所的房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时,必须明确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由经营者负责。 第四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内部装修的公共场所,防火设计(包括防火分区、安全疏散、防烟排烟、消防给水、装修材料、自动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火设计、装修图纸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五条 公共场所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宜低于一、二级;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重要和危险物品仓库等建筑物内。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与其他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 第六条 公共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吊顶应当采用非燃材料; (二)墙面、地面、隔断应当采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 (三)帷幕(幕布)、窗帘、家具包布应当采用阻燃织物或者进行阻燃处理; (四)电气线路的敷设,电器、空调设备的安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施工安装规程,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五)建筑内部装修不得改变消防设施的位置,不得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或者《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 公共场所在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走道畅通无阻,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 第八条 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楼梯口必须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走道和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二十米。 第九条 公共场所内必须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电气设备必须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负责安装和检查维修,用电量不得超过额定负荷,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线路。 第十一条 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场所,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要求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 (二)内部装修的吊顶、墙面应当采用非燃材料; (三)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二个,每个楼梯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五米; (四)应当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 (五)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火灾警报装置; (六)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内严禁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三条 严禁在公共场所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四条 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明火照明。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的人数。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应当制定用火用电管理制度,制定紧急安全疏散方案。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安全巡视检查。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全体员工都应当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组织人员疏散。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灭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消防设施、设备必须完好有效。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地方性法规、规章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对责任人的罚款为月工资的两倍以下,对责任单位的罚款为日营业额的十倍以下。 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执行停业决定的,处以前次罚款额的一倍的罚款,并可以强制其改正。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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