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对该条所具明的罪状分别确定为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本文拟从犯罪构成理论角度对刑讯逼供犯罪构成中的有关法律问题做一分析,指出法条表述上的不足,并提出一点完善该条条文表述的意见。
一、刑讯逼供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247条的规定,刑讯逼供罪的构成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从刑法理论上看是一特殊主体。
(一)司法工作人员的界定
要准确地界定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首先必须对司法权的性质进行一番探讨,从一种约定俗成的提法到规范的法学研究用语,也许考察的角度不一样,人们对司法权的性质的认识也就不同。“从宪政体制的角度来看,司法权是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的第三种国家权力。……相对于立法权而言,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并且是通过将一般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上,来发挥裁判案件这一功能的”[1]在三权分立的宪政语境下,司法权是一种单纯的诉讼裁判权,独立于国家的立法行政权之外,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在诉讼的两造之间保持一种中立和超然,司法工作人员指的就是法庭审判人员——法官。
而在我国现行的司法的体制之下,司法权就成了一种由多个国家权力机关共同行使的公共权力,“司法权,国家审判诉讼案件和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分为审判权和检察权。”[2]或者也可以说“司法被视为一种由公安、检察、审判等机构进行的国家活动的总和。”[3]因此才有“公安司法机关”这一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复合而成的中国式的“专有名词”。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分析,显然《刑法》第247条所规定的“司法人员”并不是宪政语境下的“司法人员”——或者说诉讼裁判人员,而是“公安司法机关”意义上的“司法人员”,简单地说“司法工作人员,即负有、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4]亦即从理论上分析,负有、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都是刑讯逼供罪的法定犯罪构成主体。
但是从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来看,承担审判、监管职责的司法人员,由于工作内容的差异,其进行刑讯逼供犯罪的情形很少。刑讯逼供犯罪行为主要存在于机关对犯罪的阶段,尤其公安机关是刑讯逼供罪的多发区。在我国的国家机关体制结构中,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司法机关,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以及管理国家司法行政工作的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是治安机关,在我国,处理刑事案件时参与司法活动。狭义专指国家审判机关即法院。”[5]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其对刑事案件的权来自于《宪法》百三十五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授权,而且《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授权也仅仅是授予公安机关而非公安机关内的某个部门或人员,因此要准确地界定公安机关内谁为司法人员显然存在一定的难度。从目前公安机关内部办理刑件的职责分工一看,在公安机关内(包括各种行业公安,如铁路、民航、林业等)负责刑事案件的部门有(以市一级公安机关为例)刑警支队、经济犯罪支队(简称经侦支队)、毒品犯罪处(又称禁毒处)、国家安全保卫支队、治安管理支队等,此外,在刑事案件业务上归口由公安机关指导和管理的武警边防、消防部队,交通警察支队也负责部分刑事案件的。因此在原来的传统意义上,“公安机关人员”的概念已经缺乏了具体的指向对象。这里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当武警边防管理部门和消防管理部门在查处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刑事案件时,现役武警能否谓之以“司法工作人员”也还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