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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刑事律师:连环诈骗的刑事案件中如何确定被害人?
发布日期:2012-10-31

沈阳刑事律师沈阳韩吉律师

'案情:2006年8月,犯罪嫌疑人张某对刘某谎称:自己手中掌握一个应届高中生入某军校指标,需好处费12万元,让其联系合适人选。刘某将此事告知陈某,并将好处费增至14万元。陈某告知顾某,顾表示要为自己儿子办理,但让陈先垫付费用,并许诺只要事能办成,花多少钱都无所谓,肯定全部付清。陈某遂垫付14万元给刘某。刘将其中的12万元给张某,余款2万元个人留用。张某将12万元全部挥霍。后因顾某儿子未能入军校,陈某催促刘某还款,并称不还款就到其单位告发。刘某多次向张某追讨不成,自己拿出14万元退给陈某。

分歧意见:此案在处理中,对于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对谁为本案被害人则存在不同意见:

种意见认为刘某是被害人。理由是,诈骗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开始是陈某被骗12万元,但因其损失已由刘某偿还,而刘某却因无法向张某追讨,而遭受实际财产损失,应为被害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是被害人。理由是,陈某因相信张某谎言,主动交付给另一中间人刘某14万元,刘某将其中12万元交付张某后,诈骗罪即已成立。因此,陈某为被害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顾某是被害人。理由是,顾某为张某谎言所骗,其让陈某垫钱,实际上是向陈某借钱,陈某将钱交给刘某行为的实质是顾某对其所借钱财的委托处置行为,所以顾某应为被害人。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成为诈骗罪的被害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遭受物质损失,二是所受损失与诈骗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前述案情可知,陈某和刘某两人都受到财产损失。前期,陈某因轻信别人的话,自己拿出14万元交付给中间人刘某,无疑遭受了物质损失;后期,刘某因陈某追讨,无奈替犯罪嫌疑人张某还钱,也遭受了物质损失。有人认为,顾某让陈某垫钱,实际上是借款行为,陈某将钱交付给刘某,是受顾某的委托行为。因此前期被骗财产所有权人是顾某,即前期遭受物质损失的人应为顾某而非陈某。但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之规定,陈、顾二人明知顾某儿子不具有入军校资格,花钱买指标上学,其行为肯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二人之间借贷合同无效,14万元钱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也即陈某不能在法律上向顾某主张该笔钱款。此外,陈、顾二人之间有“事成还款”的约定,所以只有在顾某儿子入学后,才是借款,在此之前,这笔钱的所有权理应归属于陈某。从案情发展看,也正因如此,在意识到被骗后,陈某积极追讨,而顾某则认为自己与案件无关。由此可见,只有刘某与陈某才可能成为本案被害人。

此外,判断诈骗罪的被害人,除考虑财产损失外,还要考虑其是否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产生了认识错误,并基于这种认识错误自愿给付钱财,这种因果关系反映了诈骗行为的危害性和必罚性。从案情看,陈某交付金钱原因有二:一是相信张某能办理入军校事宜,二是相信顾某能在事成之后还钱。比较之下,前者作用无疑是决定性的。因为后者的成立,前提也是陈某相信张某的话。所以,陈某由于相信张某的谎言自愿交付钱款,其损失与张某的诈骗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刘某是因害怕被告发,为息事宁人,被迫替犯罪嫌疑人张某偿还12万元给陈某,受到的损失显然不是因张某的诈骗行为直接引起,因此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某无需为刘某的损失承担刑事责任,刘某不是被害人。

综上,陈某因轻信张某的谎言而陷于错误认识,将钱款交给张某,使自己遭受物质损失,应当成为本案的刑事诉讼被害人。确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意义在于确定案件当事人,以确定由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其他应由被害人承担的刑事诉讼权利与义务。陈某如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向张某追索到这笔钱款,刘某也只能私下向陈某追回他实际所出的12万元,也即由于这笔款项的非法性,无从通过法律途径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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