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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刑事律师案例:公司章程与设立协议的法律效力-吉林省电子集团公司诉高路华集团
东莞刑事律师案情介绍
1998年8月20日,吉林省电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电子”)与广东省江门市高路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路华集团”)及黑龙江省电子物资总公司、吉林省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嘉禾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吉林通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高科“)发起人协议。”协议约定了各方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其中,吉林电子投入通化无线电厂;北方液晶研究开发中心30%权益,吉林紫晶电子有限责任公司;TFT-LCD工程所用土地13.6万平方米,占股本比例50.81%。高路华集团投入江门市高路华产品销售公司90%权益;江门市高路华电视机厂;通化三海电视机厂,占股本比例48.81%。
后来,吉林电子诉高路华集团出资不实,指出其未办理将高路华产品销售公司90%的股权变更为通海高科的手续,导致通海高科无法正常运营,给吉林电子带来巨大损失,因此请求法院解除与高路华集团所签订的发起人协议。而高路华集团则主张通海高科早已成立,《发起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发起人的合同关系已终止,所以解除发起人协议没有实质意义。
东莞刑事律师案例解析
要弄清本案,首先要理清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区别,让亲人协议是任意性文件,是不要式法律文件,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成,同时协议具有相对性,因此,只在发起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效力期间来看,发起人协议的效力期间是从设立行为开始到设立过程终止,公司的成立即意味着协议的终止。而公司章程是要试法律文件,除了反映当事人主观要求外,更反映法律对公司内外关系的强制性要求,缺少了法定记载事项的将导致章程的无效,同时,公司章程不仅调整发起人之间的关系,还调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管理机构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且其效力及于公司成立后整个的存续过程,直至公司完全终止。
本案中,发起人协议是涉及五方发起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通海高科成立后,发起人协议规定的内容即履行完毕,发起人协议的效力即应终止,所有股东应遵照履行的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而不再是发起人协议。所以,当公司成立之后,再以发起人协议为依据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发起人协议无效的确认之诉或请求判令终止或解除发起人协议的变更之诉也就无从提起了,但是,对于违反发起人协议所约定的出资义务,从而给其他发起人造成损失的,其他发起人可以依据发起人协议追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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