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建设必须建立长效运行机制.
所谓“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建设”,是指口岸开放区域范围内,口岸查验单位进行检查、查验、监管工作所需要配备的相关设施的建设、配置、使用、维护和管理。内容包括口岸查验单位对出入境人员、进出口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实施检查、查验、监管时所需要的设施和查验单位在口岸开放区域范围内的办公、业务用房及生活配套设施,检查、查验、监管的相关设施、设备的建设、配置、使用、维护和管理。因此,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建设是一个长期的、多方面的系统工程,必须建立一套长效的运行机制,以确保口岸查验配套设施的整体功能和效益。
一、确立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建设的基本原则
搞好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建设的必须坚持四个原则。
一是坚持“四统一”原则。口岸现场查验设施工程建设要与口岸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统一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确保设施建设到位。
二是坚持前瞻性原则。口岸查验配套设施配置,既要立足口岸现实情况,又要准确把握口岸发展的趋势;既要着眼当前查验手段、方法的需要,又要考虑科技发展带来的查验方式的革新所带来的跨越式变化,做到适度、合理、逐步、有序地进行。
三是坚持口岸建设和效益相一致的原则。口岸查验配套设施的建设,必须在提高口岸经济效益的基础上谋求适度的规模和速度。口岸开放区域空间有限,属于不可再生资源,可谓“寸土寸金”,现场查验设施设置,不能追求大而全,应顺应口岸发展需求及地方经济状况,注重节能、节材,注重合理使用土地资源。如果只注重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建设不考虑口岸经济发展的效益,只能是口岸资源的浪费。
四是坚持统筹兼顾原则。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建设要结合口岸查验单位工作性质、业务特点、工作流量统筹;要适应查验政策变化、查验方式创新、查验科技发展的需要来兼顾;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口岸发展规模、口岸经济效益相统一。
二、明确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建设的资金来源
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国发[1985]113号),《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开放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3]44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开放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建设标准及经费来源问题的通知》(国经贸[1993]520号)等规定,一类口岸现场配套设施建设列入主体工程之内,其资金来源应由主体工程产权单位承担;非现场配套设施建设资金,须根据不同口岸的功能任务,分别由国家、检查检验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按一定比例承担。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以上这些规定在具体操作上很难实行。从2007年国家口岸办组织对沿海11个省(直辖市)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建设的调研情况来看,普遍存在的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建设资金项目界定和产权关系不清晰、资金分配标准不合理、资金不到位或到位不及时等问题,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建设资金来源不明确、难落实。我们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发挥好“五个作用”。
(一)发挥国家中央财政的主渠道作用。口岸是国家的门户,口岸的开放与关闭是中央的事权,口岸各检查检验单位都是中央直属部门,所征收的税费亦全部上缴中央。因此,国家对新开放的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建设必须发挥主导作用。
(二)发挥地方财政的配套作用。国家开放口岸直接服务于地方经济建设,地方政府在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建设中必须积极推动。要根据不同口岸的功能作用,规定地方财政在国家投入口岸建设资金的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资金配套,主动配合国家对口岸建设的投资。
(三)发挥口岸经营单位的功能效应作用。口岸的开放,能够大大提升码头、机场功能和效益。因此,从一般意义上讲,海、空港等口岸的开放,直接受益者是码头、机场等口岸经营单位,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码头、机场等口岸经营单位必须承担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建设的投资义务。
(四)发挥查验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专项资金作用。口岸查验单位是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建设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并且不同查验单位都有其专业设备和设施,因此,对口岸查验配套设施的建设其上级主管部门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如查验现场的相关设施、设备的配置,部分非现场口岸配套设施的建设等资金须明确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投入。
(五)发挥地方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统筹协调作用。在地方口岸综合管理部门设立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建设专项资金,每年由中央和地方政府财政列入预算,给予一定补贴。明确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统筹安排,就可以做到突出重点,“集中力量办大事”、“好钢用在刀刃上”,使有限资金发挥效益。
三、建立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机制。
目前,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建设所涉及的投资、建设的申报和审批程序,投资、建设的主体以及资金管理等都还不够明确和规范。因此,建立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机制势在必行。我们认为,必须做到“三个明确”。
(一)明确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建设的主体。一是口岸现场查验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明确列入码头、机场等主体工程预算,由主体工程产权单位负责投资(包括地方政府和国家部分拨款)、建设。二是非口岸现场查验单位办公、业务用房及生活配套设施建设,应明确由港口、机场等口岸经营单位根据规定无偿提供建设用地,根据谁投资谁建设的原则,由投资单位实施建设。如由口岸经营单位主要出资的,由口岸经营单位实施;由查验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资的,由查验单位组织建设;由国家、地方和口岸经营单位共同出资的则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实施。三是口岸现场查验业务专业设施、设备,属于共享和公用的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属于专用的由查验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二)明确口岸查验配套设施使用和管理的责任。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建设要明确谁使用、谁维护、谁管理,防止管用脱节,只用不管,造成资源浪费等问题发生。
(三)明确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在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建设中的职能。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建设是口岸工作的重要内容,口岸委(办)作为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在这方面理应发挥重要作用。但实际上口岸委(办)在该工作上的参与得不到保证,缺乏法规依据,缺少发言权,常处于被动局面。因此,要通过法规的形式明确口岸委(办)在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建设中的主管地位和统筹协调职能,如对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的安排和申报、资金的分配和管理、项目的建设和监管等实行归口管理,防止多头申报、多头建设、多头管理,确保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建设落到实处。
四、制定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建设的相关标准
目前,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建设标准主要依据是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开放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建设标准及经费来源问题的通知》(国经贸[1993] 520号)和查验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委制定文件,这些文件或制定时间比较久,缺乏现实操作性;或从各自部门出发,缺乏客观、合理、统一的标准。我们认为,应结合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重新制定相对统一的标准。
(一)完善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建设经费的标准。一是办公、业务用房经费标准。建议建筑标准,为每平方米2500元;装修标准每平方米为2000元。二是设立口岸查验配套设施维护管理经费标准。建议国家每年按口岸查验单位办公、业务用房人均标准面积,每平方米50-100元的维护管理经费下拨各省(直辖市),设立口岸查验配套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由各省(直辖市)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三是口岸查验现场办公用品和口岸各单位查验仪器配备标准。按口岸查验单位各自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经费由各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二)明确口岸查验单位办公用房面积指标。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根据国经贸〔1993〕520号文精神,我们建议其标准分别提高为:检验检疫的办公、业务用房(含化验室、试验室、食堂、车库、仓库等),按人均建筑面积35平方米(原标准23平方米)计算;海关、边防的办公、业务用房(含食堂、车库、仓库等),按人均建筑面积32平方米(原标准20平方米)计算。
同时,在制定相关标准时,建议应充分考虑到口岸吞吐量及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地区口岸应有所区别,不宜搞“一刀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