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的起因,是一次事故。
2009年12月的一天,路到省城一家汽修厂收废品。汽修厂的废品,都堆在二楼楼顶。而连接楼上楼下的,是一部自制升降梯。当天,路自己动手开动了升降梯,谁知,当到达二楼楼顶时却不慎坠落。被送至医院后,路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之后,路将汽修厂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路无法证明自己的摔伤是因升降机坠落导致的,也无证据证明汽修厂构成侵权,因此驳回了路的诉讼请求。路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没有尽到谨慎义务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汽修厂的升降梯属于专用设备,应设专人看护和使用,但汽修厂没有履行对该升降梯的管理责任,致使路自行乘坐该升降梯到二楼高处不慎坠落。汽修厂疏忽管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汽修厂赔偿路各项损失共计5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