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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1-08-11

宁波律师511日上午在记者那了解到,高某在余姚公交201宁波律师路上,以背包作掩护,徒手拉乘客挎包拉链,实施扒窃。乘客发现了,高某扒窃未得手,然后被民警抓获。但是,《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宁波律师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余姚公安机关认为,虽然高某扒窃并未得逞,宁波律师但根据这一规定,也可能要接受刑事处罚,余姚检察院负责批捕的检察官表示,在《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中,尽管扒窃一词放在了携带凶器盗窃的后面,宁波律师携带凶器并不能修饰扒窃一词。宁波律师也就是说,无论扒窃者是否携带凶器、作案是否得逞、涉案金额无论大小,只要被抓获,证据确凿,检察机关都会依法予以批捕。

宁波律师的观点

不过,检察官也从诸多宁波律师那里听到了对《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中对扒窃行为的处罚规定的不同理解。

有的宁波律师是倾向于检察官这种扒窃一律入罪理解的,如浙江亮光宁波律师事务所的叶世武律师就明确表态刑法的这一修改体现了立法者加大对扒窃行为打击力度的倾向

但也有一些宁波律师另有理解,即“‘扒窃一词被顿号分隔后,处于携带凶器的定语范围内,而扒窃又是盗窃行为的一种,因此如果要入罪,也应有条件限制。否则,宁波律师公交车上实施扒窃的扒手将全部面临入狱的惩罚,那恐怕要塞满监狱了。

宁波律师对于这一法律规定的文字表述,记者请教了宁波大学现代汉语专业的教授沈怀兴。沈教授曾从用词和标点符号的使用等方面,对我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提出过诸多规范意见。

对于《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中对扒窃行为处罚的这一规定,叶世武律师认为,从汉语语法与此处语境的角度看,应该理解为携带凶器要修饰扒窃一词,也就是说扒窃者携带凶器才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顿号,导致人们对法律的不同理解。余姚检察院以盗窃罪起诉扒手的法律实践,引来了宁波律师和语言学家的关注,他们期待从司法机关的法律实践中找到对于这一顿号的现实理解。宁波律师余姚检察院表示,期待详细的司法解释出台,对于此案最后还要看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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