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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纠纷实战案例

有 效 期: 长期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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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实战案例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1--5号
    原告上海XJY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殷思亮,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YY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
    原告上海XJY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YY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连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1 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JY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思亮及被告上海YY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JY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 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日本产SERVO变速器(马达+齿轮箱)1000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42,500元,原告收到被告供应的变速器后,发现该变速器无法正常工作,被告查验后,认为系齿轮箱硬度弱,并承诺对齿轮箱进行改进,嗣后,原告发现改进后的变速器仍无法正常使用。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42,5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 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
    2、2010年4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证明被告确认出售给原告的变速器存在齿轮箱硬度弱的质量问题。
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4.25万元。
     被告上海YY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供应的变速器存在质量问题。故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称未能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供应日本产SERVO牌变速嚣1000套,型号规格为DME6086HFPB+6DGF75,每套12月12日交21套、2010年1月12日交500套、2010年2月7曰交450套;付款方式为2009年11月12日前付50套全款和950套30c/o贷款,2009年12月3 1日前付500套70u/0贷款,2010年1月29日前付450套70u/o货款;若原告不能按时付款,则交货期按付款延后日期相应顺延,若被告不能按时交货,则每延后一天支
付原告合同金额的1c/o作为赔偿;被告电机质保12个月,若有问题无条件更换,调换期为30天,超过30天退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1 1日、11月19日、2010年1月1 3日分三次共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42,500元。被告共向原告供应了550套变速器。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原告在被告处订购变速器  (型号  JAPAN  SERVODME6086HFPB+6DG75F)与其设备配套使用,  由于齿轮箱6DG75F齿轮硬度弱,在变速器堵转电流值未到电流SA情况下使用时,齿轮箱第三节齿轮受损。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将齿轮箱内部齿轮改进,保证在变速器(JAPAN SERVO DME6086HFPB)电流值为SA的堵转情况下使用,齿轮箱不会损饬,具体参数与( JAPAN SERVO DME6086HFPB+6DG75F)目录所示性能不变,并向原告提供改进时所使用的材料及工艺报告书。现经原告同意,被告保证在2010年4月30日前,把原告所有的550台齿轮箱改进完毕并交付,后续150台等待原告提货后再进行改进,保证原告在一年内可以正常使用。如不能按期交付,被告将接受原告退货要求,详细后续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嗣后,被告将改进后
的变速器交付原告后,上述问题仍未解决。  
    另查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变速器的规格型号为DME6086HFPB+6DGF75,合同履行中,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的变速器的规格型号为DME60S6HFPB+6DG 75F。
    又查明,被告在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并没有将550台齿轮箱送到原生产厂家或其指定的生产厂家进行改进,而是找了国内一家贸易公司进行改进,且改进后未向原告提供改进时所使用的材料和工艺报告书。
    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购买的是日本产SERVO牌DME6086HFPB+6DGF75规格型号的变速器,合同履行中,被告向原告供应的是规格型号为DME60S6HFPB+6DG75F的变速器,虽然被告辩称实际供应的变速器的规格型号与原合同不符,系被告签订合同时的笔误,但被告在2010年4月1 5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仍然明确供应给原告变速器的规格型号为合同中的型号,且被告无法作出合埋的解释。2010年4月15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认供应给原告的齿轮箱硬度弱,在变速器堵转电流值未到堵转电流SA情况下使用时,齿轮箱第三节齿轮受损。虽然被告承诺将550台齿轮箱进行改进,但并未将齿轮箱送至原生产厂家进行改进,而
自行找了一家贸易公司进行改进,导致齿轮箱的品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且被告在完成改进后也未将改进时所使用的材料及工艺报告书提供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要求退货,被告也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退货责任。审理中,因被告并不存在向原告延期交货,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JY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550套SERVO牌DME60S6HFPB+6DG75F的变速器退还给被告上海YY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如所退变速器发生缺损,原告按每套500元向被告赔偿)。
    二、被告上海YY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JY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42,500元。
    三、对原告上海XJY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衍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87元减半收取为3,593.5元,诉讼保全费2,232元,合计5,825.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YY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 - 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连明
                                              书  记  员    王广灏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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