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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说明
3月起,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专票试点范围~扩大取消增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



     扩大取消增值税发1票认证的纳税范围,将取消增值税发1票认证的纳税人至全部一般纳税人

     政策实施的时间:2019年3月1日开始实行。

   

     

国家税1务总局

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1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1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1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支持民营经济和小微企业发展,便利纳税人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1票,现决定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1票试点范围、扩大取消增值税发1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1票试点范围。将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1票试点范围由住宿业,鉴证咨询业,建筑业,工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扩大至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述8个行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1票的,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1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1票部分防伪措施的说明一、防伪油墨颜色可檫可变发1票联个联次左上方的发1票代码使用防伪油墨印制,油墨印记在外力摩擦作用下可以发生颜色变化,产生红色檫痕。

    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1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1开。

    试点纳税人应当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1票的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1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1开的增值税专用发1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二、扩大取消增值税发1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将取消增值税发1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扩大至全部一般纳税人。国务1院决定取消25项行政许可事项,下放6项行政许可事项的管理层级。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发1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1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1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1票,下同)后,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1票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出口退税或者代办退税的增值税发1票信息。

    增值税发1票选择确认平台的登录地址由国1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并公布。三、本公告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国1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1票认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1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号发布,国1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国1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1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发布,国1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五条、《国1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1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发布,国1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条、《国1家税务总局关于按照纳税信用等级对增值税发1票使用实行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1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1号)第二条、《国1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1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国1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发布,国1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国1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1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发布,工商注册代理公司,国1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九条、《国家1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1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1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发布,国1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二条、《国1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1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第四条第1一项同时废止。特此公告。新版营业执照由市场监管总局委托制作单位制成印刷胶片、水印纸样和执照样品,版权归总局所有,免费发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使用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国1

家税务总局

                                                                                                                             2019年2月3日


     


学习笔记: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

根据2019年1月23日国家税1务总局令第45号修正)

       第1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部门规章(以下简称“税务规章”)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税1务总局根据法律和国1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权限范围内制定对税务机关和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务规章。

    税务规章以国家税1务总局令公布。

   第三条 税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税务规章和制定对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税务规章,在提交局务会议审议前应当向国家税1务总局党委报告。

   按照规定应当向党中央、国1务院报告的重要税务规章,依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五条 制定税务规章,应当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笔记:要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没有法律或者国1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税务规章不得设定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六条 税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规程”“规则”“决定”或者“实施细则”,不得称“条例”。

    税务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避免产生歧义;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 税务规章应当采用条文式。

    税务规章内容复杂的,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九条 国家税1务总局各司局及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司局”)认为需要制定税务规章的,应当于每年第1一季度报请立项。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税务规章的目的、依据、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国家税1务总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税务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国家税1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及国家税1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可以向国家税1务总局提出税务规章制定项目建议,项目建议应当包括制定税务规章的依据、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说明。

    第十一条 国家税1务总局政策法规司(以下称“政策法规司”)会同相关司局对立项申请和税务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年度税务规章制定计划,报局务会议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税务规章制定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局务会议批准。

    第十二条 税务规章由主管司局负责起草。

    税务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司局的,由局长指1定的司局负责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税务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相关司局、基层税务机关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相关内容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司局应当将税务规章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依法需要听证的,公司工商注册代理,起草司局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起草司局形成税务规章送审稿后,应当连同下列材料,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审查: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税务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协调处理情况等;

(二)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国1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三)其他相关材料,如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司局应当提供相关审查材料。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其他税务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对税务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按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

   第十七条 税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模叻ü嫠居Φ蓖嘶仄鸩菟揪郑?/p>

(一)制定税务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司局或者其他部门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送相关审查材料的。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规定,青羊区工商注册代理,对税务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应当开展论证咨询。

   出现较大争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将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及时报局领导决定。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会同起草司局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税务规章草案和草案说明,报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税务规章草案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局务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局长签署国家税1务总局令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由国家税1务总局主办与国1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税务规章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依照前款规定联合制定的税务规章,由局长和其他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并以国家税1务总局令公布。

第二十二条 税务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国家税1务总局公报》、国家税1务总局网站以及《中国税务报》上刊载。

   在《国家税1务总局公报》上刊登的税务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国家税1务总局公报》的编纂和有关税务规章公告事宜,由办公1厅和政策法规司负责实施。

  1、一般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特殊情况,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税务规章由国家税1务总局解释。

  税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1务总局应当及时作出解释:

(一)税务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务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二十五条 税务规章解释文本由主管司局负责起草,政策法规司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局长批准后以公告形式公布。

税务规章的解释与税务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税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1务院备案,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司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税1务总局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税务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税务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八条 国家税1务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税务规章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税务规章的重要参考,具体工作由主管司局实施。

第二十九条 编辑出版有关税务规章汇编,由政策法规司依照国1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税1务总局负责草拟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日前,财1政部、海关1总署、国家税1务总局、国家药监局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通知》指出,为鼓励罕见病制药产业发展,降低患者用药成本,自2019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对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与此同时,《通知》还明确,上述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而且要求,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罕见病药品的销售额。相关税(费)种符合零申报情形的,经纳税人确认后,可进行批量零申报处理。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1一条规定的简易征收政策。


财1政部 海关总1署 税1务总局 药1监局

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1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1税务1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鼓励罕见病制药产业发展,降低患者用药成本,现将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上述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二、自2019年3月1日起,对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罕见病药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1一条规定的简易征收政策。

     四、本通知所称罕见病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罕见病药品制剂及原料1药。罕见病药品清单(第1一批)见附件。罕见病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1政部、海关1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

附件:罕见病药品清单(第1一批)

                          

                                                                                         财1政部 海关1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

                                                                                             2019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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