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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公众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17-05-08

关于公众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的保护问题,在行政确权和司法实践中对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判定。因为将公众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涉及到个人的姓名权损害,对相关公众的误导和产生社会的不良影响问题。实践中不同法院在司法判决中适用法律上也出现不一致。具体表现在同是公众人物姓名注册商标,有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项其他不良影响的条款;有的适用姓名权损害,按特定民事权益保护,不支持适用不良影响条款。比如,前兵兵球名将“邓亚萍,篮球明星“易建联等,他们姓名被抢注后,在依据不良影响条款申请撤销注册商标或对初审商标提异议时,均未得到法院支持。而只是按照侵害姓名权不予注册。

又比如民族歌手“腾格尔”姓名,被内蒙腾格尔酒业公司于1998年至2001年注册在甜点、饭店等商品上,共7件商标,均获注册。该公司抢注为商标后,权利申请人以损害姓名权和不良影响条款申请撤销该商标。权利人申请撤销主要理由是:“其姓名权享有较高知名度,二者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使消费者认为该商品与腾格尔有关;腾格尔是民族形象代表,注册会损害民族感情,有损公共利益,有害社会主义道德,商标评审委和法院虽认可侵犯姓名权,但因5年诉讼时效已过,不支持适用不良影响条款而未能得到保护,留下遗憾。

笔者认为,法院未能支持权利人适用不良影响条款也是恰当的。因为腾格尔只是一名民族歌手代表,不能证明代表整个民族形象,损害的只是对歌手本身权益的损害,不能认为对民族的损害。因为此条不良影响条款,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的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时才适用此条。

但是,同样是公众人物姓名被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则以不良影响条款为依据得到了保护。如早期的刘德华、郭晶晶到近期的李小龙,莫言等,对此类案件判定,行业内也有不同的观点。

下面笔者就针对商标局201714日对外公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和法院最近发布的《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授权确权规定”关于公众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的法律适用问题,做一个简单评述和探讨。

商标局公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主要是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审查员内部审查案件掌握的基本标准,便于审查标准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因新“商标法实施,而对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进行了重新修订。本人也参加了几次新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修订和讨论。

商标局《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八条第()项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产地、来源产生误认的。其中第6条规定:“商标由他人姓名构成,未经本人许可,易导致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如系政治、宗教、历史等公众人物的姓名构成的商标,足以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适用商标法第十条款第()项规定驳回)。

姓名包括户籍登记中使用的姓名,也包括别名、笔名、艺名、雅名、绰号等。

从上面条款表述看有两层含义,适用法律条款上有区别。

种情况: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七项的规定,即“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并列举了两个案例,一是将“顾景舟”(中国工艺美术大师)注册在茶具商品上;其次是将“葛优”(演员)注册在医用营养品和杀虫剂上。实际上将此行为认定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了误认。

第二种情况:指“如系政治、宗教、历史等公众人物的姓名构成的商标,足以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适用商标法第十条款第()项规定驳回”。此种情况纳入适用不良影响条款不同于种情形。

并列举了两个案例:一是,孔子(申请人:自然人)  二是,梅兰芳(我国京剧表演艺术家)指定使用:教育、培训。

上述列举的案例可以看出,同是对他人姓名注册商标造成损害,为什么适用商标法律条款有些不同?笔者认为:种情况顾景舟、葛优等虽未列明公众人物姓名,但笔者也可将其归为公众人物姓名,不同的是他们只能作为电影演员,歌手和工艺大师等公众人物的个人代表。不同于孔子,梅兰芳等公众人物是文化、戏曲界的整体代表。孔子是中国儒家思想代表;梅兰芳则是中国京剧戏曲梅派代表。又如带有公职政治领导人物,民族英雄人物,宗教人物的代表,这类公众人物姓名不同于一般公众人物,把他们的姓名注册为商标造成的损害和影响是不同的。

本标准所指,未经许可将顾景舟、葛优等姓名注册为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七项条款。笔者理解为,本标准不仅考虑到对知名人物姓名权的侵害,同时也考虑到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并不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负面影响,将此种行为纳入商标法第十条第七项条款规制,笔者认为是合适的。

例如“腾格尔案例,如果法院能够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七项判决“以易造成消费群体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即有利于制止恶意侵权行为,也有利于解决诉讼时效问题,同时也避免适用不良影响条款的随意性。

第二种情况:笔者理解为公众人物姓名所指政治,宗教、文化、经济等领域的公众人物姓名,应是指国家或行业,民族等群体代表,非个人代表。足以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和负面影响。因此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项其他不良影响的。

法《授权确权规定》关于公众人物姓名适用不良影响条款的解读,法《授权确权规定》第五条商标“标志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款第()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从上述《授权确权规定》第五条款可以看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对象是申请注册的“标志或“构成要素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可能时,才能适用不良影响条款。如“黑鬼,“泼妇鱼等该标志本身构成要素和含义易产生对种族歧视、妇女贬损等不良影响。法《授权确权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关于这一点,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有的认为此款是?恢稚昵胱⒉嵝形谌宋镄彰旧聿⒉痪哂卸陨缁峁怖婊蚬仓刃蛟斐上好嬗跋斓目赡堋V挥薪谌宋镄彰昵胱⒉崮忱嗌唐肥辈趴赡懿鸷怖妫斐上喙毓谖笕希比〔坏崩妗H衔酥稚昵胱⒉嵝形槭粲凇渡瘫攴ā返谒氖奶醯谝豢钜云渌徽笔侄稳〉蒙瘫曜⒉岬墓娑ㄖ小I瘫攴ǖ谒氖奶醯谝豢钪饕肝シ瓷瘫攴ǖ谑酢⒌谑惶酢⒌谑豕娑ǖ模蛘呤且云燮侄位虿徽笔侄稳〉米⒉岬摹4诱庖惶鹾蟀攵嗡硎龅模云燮侄位虿徽笔侄稳〉米⒉岬模飨允侵缸⒉嵝形恰氨曛?/span>本身。此种观点有一定道理。此款也是笼统不确定条款,但此条更多理解为,主要指是对无使用意图的大规模商标抢注行为,扰乱商标注册行为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行为。但是如果只是单一抢注公众人物姓名的商标行为,适用此款是否妥当值得商榷。

从法《授权确权规定》关于商标标志和构成要素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影响看,其表述和字面理解,易认为是指商标标志或构成要素本身含义或图形构成贬损,侮辱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而非注册行为。根据这种理解,因公众人物姓名本身并不存在不良影响。只是与商品或服务结合时才存在不良影响问题。显然将公众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适用不良影响条款,感觉不太适当。但是从商标申请主体看,是指公众人物本人以外的其他人。本人申请不存在误导和不良影响。如果其他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就存在使相关公众误导和不良影响问题。笔者将公众人物姓名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一般公众人物姓名,主要指一般文化界,经济界等歌手、影星,企业家个人代表;二是,指特定公众人物姓名,主要指政治,宗教、历史等群体、行业代表。笔者认为,对于将一般公众人物姓名注册商标,不仅损害姓名权还会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但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将此行为纳入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七项更为合适。如商标局《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的种人物姓名注册商标的情况。将第二种特定公众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应纳入不良影响条款规制,就是指法《授权确权规定》和商标局《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确定的公众人物。

笔者认为将商标标志和构成要素可能产生不良影响,不易理解过窄,还应考虑商标申请主体与申请商标产生指代联系,除姓名权损害外,是否会造成商品服务来源误导和不良影响,从而判定法律条款的具体适用。

法《授权确权规定》和商标局《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关于抢注知名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问题上,在适用法律条款上存在不同点,不知在今后商标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理中,法院如何判定有待关注。

总之,法《授权确权规定》的发布,从商标法立法本意,进一步厘清了法律条文界限,为准确适用法律有效遏制恶意抢注,维护商标秩序提供了依据和指导作用。但是在将公众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在适用法律具体条款上,仍存在不同理解和商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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