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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计价器使用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10-04-22

上海市出租汽车计价器管理规定

沪交法[2007]529(修正)

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计价器(以下简称计价器)的管理,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和乘客、计价器制造、销售、修理企业,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各级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使用计价器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上海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量技监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计价器制造、销售、修理等企业和个人,以及由市质量技监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下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相关人员应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对计价器开展检定工作。

第四条(定义)

计价器是一种能连续累加和显示出租汽车行驶过程中任一时刻乘客应付费用总数的专用计量器具,并能记载相关的营运数据。计价器由国家实行强制检定的主机和传感器,以及配套的空车标志灯、打印装置、智能卡读写器、连接系统等部件组成。

第五条(计价器要求)

本市出租汽车采用的计价器应当遵守本市计价器相关技术规范,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规定具备质量技监部门核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进口检定合格证书;

(二)主机应当具有铅封耳(孔)和制造单位加制的铅封,并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制钳印,传感器、连接系统应当加以密封;

(三)空车灯应与主机联动,当每次业务结束竖起空车灯时,打印装置应当能够自动打印符合要求的车费;

(四)智能卡读写器应当能够识别驾驶员营运管理卡、上海公共交通卡、出租汽车乘车卡。

第六条(对制造、销售、修理企业及人员的要求)

制造、修理计价器企业必须取得质量技监部门核发的相应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销售计价器企业必须向所在地区县质量技监部门进行销售备案。

制造、修理计价器的企业必须对其制造、修理的计价器进行产品质量检验,保证产品及计价器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或修理合格证和修理记录单。

第七条(禁止生产和销售要求)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生产、销售残次计价器零配件;

(二)采用残次零配件组装计价器;

(三)擅自改变已经批准的计价器型式,对导致计价器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未重新办理型式批准;

(四)破坏计价器准确度;

(五)擅自改动或者拆装计价器,

(六)破坏铅封和强检合格标志。

第八条(装置规定)

出租汽车必须在车厢前方装置计价器,接受乘客监督。凡免装计价器的,须按照车辆营运证许可条件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特种客运服务车辆以及租赁服务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

第九条(对经营者的规定)

经营者负责本单位计价器的计量管理工作,并按下列规定加强对计价器的使用管理:

(一)装置符合本市计价器技术要求并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质量技监部门认可的计价器;

(二)按期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整车检定,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制钳印和强检合格标志,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三)计价器必须到获得计价器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进行修理;

(四)由于计价器修理、轮胎规格变换或者车辆维修等原因,拆动计价器钳印造成脉冲信号改变等影响计量准确度的,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继续营运。不影响计量准确度的,可由修理部门先行钳印,并在5个工作日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确认。经营者申请计量检定时应当提供修理记录;

(五)保持计价器完好,不得损坏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在计价器各部位设置的钳印和强检合格标志;

(六)使用年限达5年的计价器应当更新。经营者应当对计价器的报废实施统一管理;

(七)每月对计价器的显示时间与标准时间进行一次校对,不得利用计价器语音提示功能播放广告。

第十条(对驾驶员的规定)

驾驶员载客营运时应当使用计价器,严格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因乘客需要而发生的过路、桥、隧道(渡口)费,陆岛船舶转运费,营运中搁车(包括过夜)的等候费、停车等费用,应当在计价器显示金额外由乘客另行交付;

驾驶员必须按下列规定操作计价器:

(一)空车待租时竖起“空车”标志,夜间空车时“空车”标志亮灯,车辆起租时,计价器显示车费金额为“零”,翻落“空车”标志后,计价器显示起步费金额;

(二)承担电话调度或者预约租车业务的车辆到达上车地点后,在约定的时间翻落“空车”标志,开始计费;

(三)由于供车方原因车辆停驶、外界发生意外情况连续停驶达十五分钟、业务结束结算车费前、营运中搁车、客运或者交通管理部门检查时,应当使用“暂停键”,暂停计费;

(四)承接收费电话调度业务时,应当使用“电调费”键;

(五)营运中计价器打印装置、智能卡读写器发生故障,当次业务结束后,修复前不得继续营运;

(六)营运中计价器主机、传感器及连接系统发生故障,当次业务按载客里程和实际等候时间结算车费。在修复并经整车检定合格前不得继续营运;

(七)保持计价器完好,不得拆动计价器部件及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或者损坏,以及利用其他手段舞弊;

(八)营运中不得以任何物品遮挡计价器主机显示屏;

(九)业务结束时应当打印当次业务车费,并在收费后向乘客出具当次业务车费;

(十)营运中计价器必须具备完好的检定合格证,并随车附有《上海市出租汽车计价器检定手册》或者《上海市出租汽车计价器检定管理卡》。

第十一条(上海公共交通卡、出租汽车乘车卡的使用规定)

乘客用上海公共交通卡、出租汽车乘车卡支付车费的,驾驶员不得拒绝使用。乘车卡内资金不足的,乘客应用现金补足车费。

智能卡读写器或者上海公共交通卡、出租汽车乘车卡发生故障时,应当由驾驶员自备的乘车卡验读确定。

智能卡读写器发生故障,使用上海公共交通卡、出租汽车乘车卡的乘客可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扣除起步费后的余额支付车费。

上海公共交通卡、出租汽车乘车卡发生故障,乘客应当以现金支付车费;驾驶员应当告知乘客到有关票务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计价器的校验)

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及本规定支付车费。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并提出校验申请时,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对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进行登记保存。计价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不合格的,费用由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承担;检定合格的,检定费及由此造成的送检车费、误工费由乘客支付。

第十三条(营运收入的认定)

装置计价器的车辆在营运时不使用计价器的,相关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按照实际载客里程和等候时间认定该次业务的营业收入。

第十四条 (改动结构或者功能)

经营者未经同意不得向计价器制造、修理、检定机构及相关人员提出改动计价器结构或者功能。

第十五条 (投诉举报)

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发现计价器制造、修理、检定机构及相关人员发生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市质量技监部门投诉举报。

乘客发现出租汽车驾驶员使用计价器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市质量技监部门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制造、修理、检定的法律责任)

本市出租汽车计价器制造、修理企业、法定检定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发生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质量技监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经营者使用超过期限计价器的,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车辆《营运证》(副本)予以缓审。

第十八条(驾驶员的法律责任)

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项规定,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一般法律责任)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经营者及驾驶员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关于〈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具体应用问题的说明》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对管理人员的处理)

交通、质量技监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解释部门)

本规定由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712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出租汽车计价器使用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06-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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