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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发布日期:2011-06-29

一、为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总队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的过错是指环境监察执法人员故意或过失,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背了行政执法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严重影响了总队行政执法的效率和质量,或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本制度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本制度适用于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全体行政执法人员。
    四、过错责任追究遵循以下原则:
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
公正、公开的原则;
责任自负,责罚相当的原则;
追究责任与改进执法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区别对待故意与过失的原则。
    五、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予以追究:
伪造、涂改、隐瞒、销毁证据的;
滥用职权,超越权限或时限,违反法定程序的;
不秉公执法,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受委托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处罚决定被撤消的;
其他有过错的行政行为。
    六、由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执法过错不予追究;执法人员为了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紧急情况下采取超越职权范围的行政执法行为,免予追究。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追究过错责任:
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纠正过错的;
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过错的;
受他人胁迫或诱骗的;
其他可以从轻的情形。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执法人员有意违法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屡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伪造、涂改、隐瞒、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发生执法过错后拒不接受批评教育;
由于执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国家和当事人财产造成损害;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造成过错发生的。
    九、责任追究形式:
责令书面检查;
通报批评;
取消年内评优、评先资格;
调离工作岗位或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十、执法过错责任由有过错的执法人员承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过错行为,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十一、过错追究的调查处理由错案追究领导小组决定。
    十二、过错追究责任的程序为:
受理、立案;
取证;
领导小组讨论并决定;
送达;
执行。
    十三、过错追究应当在立案后30天内结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须经领导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45天。
    十四、经调查过错不成立的,应当撤消案件,并告知被调查人。
    十五、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追究责任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领导小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诉。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十六、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过错追究领导小组负责过错责任追究的调查处理。
    十七、本制度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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